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章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漢清
原告 梁鈞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 郭智輝 (部長)
訴訟代理人 胡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972號訴願決定、11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章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章昌公司)原領有被告核發之臺濟採字第5538號採礦執照(礦業字第2618號)(下稱系爭礦業權1),採礦權有效期間為自民國6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原告梁○皓原領有被告核發之臺濟採字第5389號採礦執照(下稱系爭礦業權2),採礦權有效期間為自92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其間,李○豐、梁○敏及林○欽前以108年5月24日函申請系爭礦業權2展限,於該申請案審查期間,原告梁○皓、原告章昌公司、訴外人梁○敏3人以112年11月17日函致被告所屬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下稱礦業管理中心)略以,原告梁○皓、梁○敏2人申請展限所領系爭礦業權2,擬併案將礦業權移轉至原告章昌公司(下稱移轉案),並基於礦利因素及未來規劃開採原生礦牀施工完整性,提出申請與原告章昌公司(礦業字第2618號; 興隆 礦場)礦區合併(下稱合併案)。原告章昌公司以112年11月22日函致礦業管理中心略以,有關移轉案及合併案,相關書圖費件,業已併同原告梁○皓、原告章昌公司、梁○敏3人112年11月17日函送該中心。嗣礦業管理中心以112年11月23日地礦行字第11200707720號函(下稱礦業管理中心112年11月23日函)復原告梁○皓,並副知原告章昌公司略以,系爭礦業權2展限案同意併移轉案辦理,另合併案另案辦理。其後,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經授地礦字第1125900273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被告112年12月11日處分書」),以原告章昌公司所領系爭礦業權1,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礦業法(下稱現行礦業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展限且礦業權期限屆滿,自即日起消滅登記。被告以因礦區合併申請案之申請主體,應具有法定權利能力始得為之,經查興隆礦場(礦業字第2618號)未依規定申請展限,且系爭礦業權1期限屆滿(至112年11月29日止),業經「被告112年12月11日處分書」辦理消滅登記,原興隆礦場礦區現為未設權區,故合併案申請主體之一權利消滅,依現行礦業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及第38條規定,分別以112年12月22日經授地礦字第11259003210號及第11259003211號行政處分書(下合稱「被告112年12月22日處分書」)否准原告之申請,不予核准合併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審酌原告所提112年11月17日函,乃有申請系爭礦業權2展限申請案、移轉案、合併案三案併案辦理之意旨,而僅將系爭礦業權2展限申請案及合併案併案辦理,被告亦未審酌礦業登記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即對原告分別作成被告112年12月11日處分書、被告112年12月22日處分書,就系爭礦業權1辦理消滅登記、並不予核准系爭合併案,已嫌率斷,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告已指出實務上似有類似本件情節、而最終以申請礦區合併方式達成實質展延效果之前例,惟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亦有違背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嫌,「被告112年12月11日處分書」、「被告112年12月22日處分書」即屬違法不當。被告受理系爭合併案之申請後,不僅未依礦業法第3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辦理礦業申請地之勘查,尚不附詳細理由即依礦業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准合併案之申請,除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意旨,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㈡、聲明:
1、原告章昌公司訴之聲明:
⑴、訴願決定(行政院113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972號訴願決定書、11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432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12年12月11日經授地礦字第11259002730號行政處分書、被告112年12月22日經授地礦字第11259003210號行政處分書)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梁○皓、章昌公司112年11月17日大德礦字第1121117001號函、原告章昌公司112年11月22日興隆礦字第1121122001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臺濟採字第5538號礦業權與第5389號礦業權之礦區合併之行政處分。
2、原告梁○皓訴之聲明:
⑴、訴願決定(行政院11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432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12年12月22日經授地礦字第11259003211號行政處分書)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梁○皓、章昌公司112年11月17日大德礦字第1121117001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臺濟採字第5389號礦業權與第5538號礦業權之礦區合併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礦業權1未提出展限申請而無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下稱修正前礦業法)第13條之適用,不因合併案之申請而使系爭礦業權1逾礦業權有效期限後仍得視為存續情形,未核准前亦無礦業登記規則第14條之適用,與系爭礦業權2之展限案、移轉案及合併案三案是否併案辦理無涉。合併案非經原告申請即應核准,遑論合併案尚未依礦業法第38條第2項暨同法第20條規定完成相關審查程序(如:書件內容需經審查並應補正、需繳納相關規費、需經現場勘查等),合併案未核准前,系爭礦業權1自無適用礦業登記規則第14條,其礦業權期限不得比照為面積較大之系爭礦業權2,系爭礦業權1礦業權期限至112年11月29日止,不因原告申請合併案即適用礦業登記規則第14條。礦業權合併案應就其個案具體情形依法審核並准駁,非一昧類推適用,亦無與本件可類比案件,原告112年11月17日申請合併案至系爭礦業權1礦業權期限屆滿日(112年11月29日)僅13日,被告辦理合併案未逾越辦理期限,又合併案主體之一即系爭礦業權1消滅,爰合併案不應核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礦業權1之採礦執照(本院卷第111-112頁)、系爭礦業權1之台帳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31-264頁)、李○豐、梁○敏、林○欽3人108年5月24日函(本院卷第99頁)、原告梁○皓、原告章昌公司、梁○敏3人112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章昌公司112年11月22日函(本院卷第107頁)、礦業管理中心112年11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9頁)、被告112年12月11日處分書(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112年12月22日處分書(本院卷第25-3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5-55、59-7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告112年12月11日處分書」是否適法?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系爭礦業權1與系爭礦業權2之礦區合併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㈠、相關法規
1、修正前礦業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第2項)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現行礦業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第2項)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第16條規定:「(第1項)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第2項)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第3項)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第1項)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第38條規定:「(第1項)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第2項)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2、現行礦業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加入或退出合辦人、礦區調整,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二、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案併案辦理者,礦業執照所載期限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第21條規定:「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礦區減區、合併或分割,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一、申請書一份。二、理由書一份。三、礦區圖五份。四、新舊礦區關係圖五份。五、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六、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七、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五份。」處分時礦業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規定:「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三、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第24條規定:「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礦區增減、合併或分割,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一、申請書一份。二、理由書一份。三、礦區圖五份。四、新舊礦區圖二份。五、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認有增加之必要者,得增加之。」經濟部礦物局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本院卷第147頁)
申請案項目
處理期限
礦業權者申請展限礦業權案
6個月
礦區增減、訂正、合併、分割申請案
4個月
礦業權消滅登記事項
14天
㈡、查原告章昌公司未依修正前礦業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礦業權1期滿前1年至6個月(即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5月29日)間,向被告申請展限,被告乃以原告章昌公司所領系爭礦業權1,未申請展限且礦業權期限於112年11月29日屆滿,依現行礦業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2月11日處分自即日起消滅登記,並於112年12月13日將「自即日起消滅登記,原礦區自即日起為未設權區」等情記載於系爭礦業權1台帳登記資料內,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稱「現在是登記在紙本上,有一個台帳,所有的礦業權事項都會寫在裡面,就是所謂的登記。我們是在作成12月11日的行政處分書之後才在台帳上登記消滅,上面會有登記者及日期」等語,有經濟部113年11月7日經授地礦字第11359007120號函、台帳資料、經濟部114年1月21日經授地礦字第11459000440號函、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9-190、199-208、217-218、231-264頁)可參。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礦業權1期限屆滿辦理消滅登記完畢而不存在,原興隆礦場礦區現為未設權區,合併案申請主體之一權利消滅,則被告不予核准合併案,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原告章昌公司未依規定於系爭礦業權1期限屆滿前1年至6個月間提出展限申請,礦業權期限屆滿,被告辦理消滅登記,於法有據。又按現行礦業法第3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合併時,需依規定檢具書圖文件提出申請,被告應依規定予以審查,包括書圖文件之審查與命補正、指定期日前往現場勘查、繳納規費等。原告以112年11月17日函申請將系爭礦業權2與系爭礦業權1予以合併,距離系爭礦業權1之112年11月29日期限屆滿日或112年12月13日辦理消滅登記日,期間甚短,被告尚需依現行礦業法第3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進行相關審查程序,又礦業登記規則第14條第1項係適用於合併案經核准之後,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合併未經審查核准就逕予適用,又查無與本件類似情形之前案處理方式可供參考,自無從逕行適用礦業登記規則第14條將系爭礦業權1予以展限。被告辦理展限案、合併案均在處理前限內完成,並無逾期。系爭礦業權1既經消滅登記成為未設權區,無從成為合併之對象,被告予以駁回合併案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17日大德礦字第1121117001號函、原告章昌公司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章昌公司112年11月22日興隆礦字第1121122001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臺濟採字第5389號礦業權與第5538號礦業權之礦區合併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112年12月11日處分書」、「被告112年12月22日處分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洪慕芳
法官 周泰德
法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