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萬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萬生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之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質、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0個月,顯然受刑人難以根絕誘惑而一再施用毒品,併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籍設新北○○○○○○○○,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然現因遭通緝而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依法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公告於司法院、本院網站,依法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而予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自同年7月2日起生送達之效力。本院既已以上開方式保障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本院即得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7時30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之某時
111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96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4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4年1月16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