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65號

原告 韓演民

被告 陳山 (TRAN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原告分2至3次以現金交付被告共14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每月還款,原告每月都會提醒被告還款時間,然而被告未依約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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