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65號
原告 韓演民
被告 陳山 (TRAN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原告分2至3次以現金交付被告共14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每月還款,原告每月都會提醒被告還款時間,然而被告未依約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