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判決112年度少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邱○○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少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邱○○與 陳祥 昱(所為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由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 陳祥昱 因友人前曾遭 王建惟 毆打,於107年3月11日凌晨,自臉書得知王建惟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下稱桃園錢櫃KTV)聚會,擬教訓王建惟為友人出氣,乃邀集邱○○、 邱志杰 (所為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其餘約9名左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搭乘車輛前往桃園錢櫃KTV附近等候,陳祥昱並委由友人備妥開山刀3把、西瓜刀6把及鐵棍2把等物品(起訴書誤載為7把,應予更正;經扣案於上開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1號案件中,業經沒收)裝於黑色袋子內置於草叢,並於碰面時分發予邱○○、邱志杰及其餘男子分別持有, 嗣於 同日凌晨4時許,陳祥昱、邱○○、邱志杰及其餘男子見王建惟自桃園錢櫃KTV走出,可預見以其等所持上開刀械器具猛力揮砍或重擊王建惟之身體,必有嚴重傷及身體要害流血過多致死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分別持上開西瓜刀、開山刀及鐵棍等刀械器具自巷內衝出,陳祥昱於向王建惟表示「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是陳祥昱」後,隨即持刀對王建惟揮砍,王建惟見狀立即朝外奔逃躲避,奔跑至桃園市○○區○○路與○○路口附近郵局前停車場,欲翻越電動鐵捲門柵欄時,為陳祥昱、邱○○、邱志杰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追至,陳祥昱、邱○○、邱志杰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等人遂分持上開刀械器具,朝王建惟背部、腹部、腿部、臀部、四肢及身體等處猛力多次揮砍,致王建惟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受有切割傷,包括左側腹部不規則傷口、右手腕及右手肘韌帶撕裂傷、右踝撕裂傷、左踝韌帶斷裂、背部傷口等傷害,王建惟遭砍傷後即自電動鐵捲門柵欄跌落,並大量失血、陷入昏迷、小腸外露,陳祥昱、邱○○、邱志杰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見狀始罷手逃離。而王建惟經人報警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因傷勢嚴重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急診救治,診斷有多處切割傷、右側氣胸、腸道外傷性穿孔、右手腕及右手肘韌帶撕裂傷、癲癇、腸皮僂管等傷害,嗣經開刀急救,並入加護病房緊急照顧治療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錢櫃KTV,且見聞共同被告陳祥昱、邱志杰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於上開時、地持刀械追砍告訴人王建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陳祥昱找我不是為了要教訓告訴人,是找我去唱歌,我是自行前往、最後到的,到了之後沒有進去KTV,因為陳祥昱說還沒有包廂,而且我未成年,所以我就到巷口抽菸,之後發現在錢櫃斜對面的巷子,約有十來個人,後來我不認識的人說那邊有一包刀,我就伸手下去摸刀,原本要拿一支起來把玩,結果太暗,手伸下就摸到刀鋒,我右手虎口的地方流血,扣案西瓜刀上才會採驗到我的血跡,我受傷後就把刀子放回去,之後陳祥昱、邱志杰和他朋友衝上去圍住一團人,並有一個人從那一團人當中往背向全家的地方跑,陳祥昱他們就追了上去,當下人很多,我看到告訴人往郵局前停車場方向跑,他正要攀越爬牆的地方爬到一半被陳祥昱他們追到,那時我距離他們大概10至20公尺,我是小跑步去看的,但我沒有跑到郵局前停車場那邊,過沒多久警車就來了,那一群人就開始分散開始各自跑,因為我沒有涉案,我就把我的口罩脫下來步行離開,我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依原審傳喚陳祥昱、邱志杰到庭,均證稱沒有印象有看到被
告邱○○隨同持刀追趕告訴人,亦未見聞被告有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之行為,且被告於案發時為16歲未滿17歲之少年,應無可能分配西瓜刀等兇器,原審未查,逕為認定被告有共同持刀追砍告訴人之行為,已嫌速斷。
㈡原審固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ch04_00000000000000
.mp4,現場無一人係步行,足見被告與陳祥昱、邱志杰見告訴人出現,即一同追逐攻擊告訴人至明。惟依監視器畫面,顯不足辨識究竟係何人持武器、何人追逐攻擊告訴人,既不得辨識,則證人邱志杰所述:不可能只有被告一人沒衝出去云云,顯係個人主觀意見,自不得為證明被告有何持刀追趕並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㈢證人邱志杰所述並非被告曾領刀,而證人 馮宜偵 證述內容亦非指被告為持刀攻擊之人。
㈣縱扣案編號2-4-1(B2-4)西瓜刀握把及B2-6-1(B2-6)西瓜
刀握把及B3-6-3西瓜刀刀刃(與編號B2-6-1係同把西瓜刀)均採獲被告之DNA,惟原審於111年9月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ch04_00000000000000.mp4之畫面時間04:06:28至04:06:46,被告確實並無持有兇刀,是被告辯稱於案發前 好奇 把玩遭割傷等情,亦非不能想像。
㈤扣案之西瓜刀,均被棄置於中華路與民權路花圃內或中華路
愛迪達旁防火巷內,其棄置之位置,固係被告與其餘共犯等人砍殺告訴人後逃逸之方向,惟編號B2-4及B2-6分屬不同把西瓜刀,究竟係於中華路與民權路花圃內或中華路愛迪達旁防火巷內扣得,尚屬不明,且被告未步行至中華路愛迪達旁防火巷內,是更可證被告辯稱好奇把玩西瓜刀遭割傷等語,應可採信。
㈥本案案發之107年3月11日,迄陳祥昱、邱志杰於原審證述時
已約5年,難免有記憶不清之處,尚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客觀事實之認定:陳祥昱前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不滿告訴人,欲伺機報復,於107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許,自臉書知悉告訴人在桃園錢櫃KTV聚會,乃邀同邱志杰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一同前往桃園錢櫃KTV對面巷弄集合等候,並委由「小風」準備如事實欄所示之刀械器具於黑色袋內置於上開巷內草叢中,後由陳祥昱分派予邱志杰及其餘在場之不詳姓名男子;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告訴人與友人歌唱完畢,欲自桃園錢櫃KTV離去,陳祥昱、邱志杰各持上開西瓜刀並與其餘不詳姓名男子各持上開西瓜刀、開山刀、鐵棍等,自前開巷內衝出,並隨即持該刀械器具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見狀旋即逃跑,陳祥昱、邱志杰及其餘男子則一路追砍,告訴人奔跑至上開停車場前,欲跨越電動鐵捲門柵欄,攀爬之際,為陳祥昱、邱志杰等人追至,致告訴人因而手軟而掉落至電動鐵捲門柵欄另側之停車場內,並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切割傷,包括左側腹部不規則傷口、右手腕及右手肘韌帶撕裂傷、右踝撕裂傷、左踝韌帶斷裂、背部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遭砍傷後即自電動鐵捲門柵欄跌落至另側停車場地上,大量失血、陷入昏迷、小腸外露,亦有右側氣胸、腸道外傷性穿孔、腹部及背部傷口併皮膚缺損、腸切除術後之短腸症等傷害;陳祥昱、邱志杰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旋即分頭逃逸,邱志杰攜帶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於搭乘證人 陳偉山 所駕白牌計程車離去時為警攔阻,並於另案扣得上開刀械器具;陳祥昱及部分姓名不詳男子將所持之開山刀、西瓜刀、鐵棍棄置於巷內草叢後分頭離去,上開刀具、鐵棍嗣為警所扣得,部分姓名不詳男子則搭乘證人 林翰賓 所駕白牌計程車離去。告訴人嗣經救護車載往沙爾德聖保錄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錄醫院,因傷勢嚴重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急診救治(同日接受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切除共約90公分之小腸,同日住院入加護病房接受診療,於同年月12日接受腹部急症手術,切除共約31公分之小腸,於同年月15日接受腹部急症手術及肢體整形重建手術,於同年月19日接受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切除共約19公分之小腸等,共計切除約140公分小腸,於同年月26進行清創手術,於同年4月12日始轉至普通病房治療,並於加護病房救治長達31日始轉入普通病房,造成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分數16分以上)而未生死亡結果;而被告在陳祥昱、邱志杰等人追逐告訴人到郵局方向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且被告亦有從錢櫃KTV對面草叢上從袋內取出西瓜刀,現場扣案之2把西瓜刀上採得被告之血跡之事實,各經陳祥昱、邱志杰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少調卷第13至15頁、第41至48頁、第67至72頁、第265至269頁、第371至379頁;少偵71卷第51至67頁;偵卷第85至86頁、第101至102頁、第128至131頁;原審原訴81卷第43至60頁、第181至185頁、第217至257頁、第283至315頁;原審少訴卷第47至58頁、第157至167頁、第217至227頁、第339至35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110至112頁、原審卷第181至185頁、第217至252頁)、證人馮宜偵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原審少調卷第93至97頁、原審原訴81卷第181至185頁、第287至296頁)、證人 強大為 (原審少調卷第99至101頁)、證人 葉員活 (原審少調卷第113至115頁)、證人陳偉山於警詢時(原審少調卷第117至119頁)、證人林翰賓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97至98頁、原審原訴81卷第181至185頁、第217至252頁),並有長庚醫院107年3月11日、同年5月18日、同年9月6日、108年1月30日、同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少調卷第85頁、偵卷第40頁、第120至125頁、第151頁、原審原訴81卷第55頁、第65頁、第107頁、第193至202頁、第265至27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原審108年4月19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月28日函暨職務報告、長庚醫院108年2月15日函暨病歷資料、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4頁、第28至29頁、第34至37頁、第97至98頁、第45至71頁、第138至147頁;原審原訴81卷第53至54頁、第57頁、第77至78頁,外放病歷五冊),並於另案扣得開山刀3把、西瓜刀6把及鐵棍2把可茲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前於原審少年保護調查程序中即陳稱:當日是共同被告
陳祥昱找我去唱歌喝酒,陳祥昱當時表示有邱志杰與他的朋友,我去了之後發現他們在錢櫃斜對面的巷子,約有10來個人,我聽到他們在討論是哪一個人,我就去問陳祥昱他們在討論誰、要幹嘛,陳祥昱就講了一個綽號,說這個人之前有打陳祥昱的朋友,陳祥昱說今天就是要找他,我就說「喔,好」,之後陳祥昱他們看到告訴人走出錢櫃,他們就衝去拿刀,並把告訴人圍住,當時告訴人旁邊有4、5個朋友,雙方有講幾句話,我當時有跟陳祥昱他們一起過馬路,我有看到有人動手,只有告訴人逃跑,他的朋友沒有逃跑,陳祥昱他們就追告訴人一人,陳祥昱他們用跑的,我走在後面等語(原審少調字第266頁至第267頁),是被告於原審少年保護調查程序時自承在案發當時,被告早已知悉陳祥昱、邱志杰與其餘不詳姓名男子當日聚集之目的即是為報復、尋仇,並攜帶刀械前往桃園錢櫃KTV附近埋伏等待告訴人,而非前往桃園錢櫃KTV聚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是陳祥昱找我到桃園市錢櫃KTV唱歌,我到錢櫃之後,有人說沒有包廂,我就和陳祥昱、邱志杰在那邊等包廂,其他人我不認識、誰找的我也不知道;我原本在巷子等,後來旁邊多好幾個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有人說草叢裡面有一包刀子,我好奇新鮮就去摸那包刀子,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前後所述已不相符,且陳祥昱並未邀被告唱歌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祥昱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少訴卷第221至222頁),是被告所辯經陳祥昱邀集前往錢櫃KTV唱歌云云,已不可採。又陳祥昱既為報復、尋仇而邀集被告、邱志杰及其餘不詳多名男子前往,且現場有西瓜刀等兇器,衡情當時現場氣氛即非和諧,再加以陳祥昱邀集到場尋仇之目的,若被告與渠等無涉、且不認識在場之人,又慮及其未成年人之身分,應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前往查看並隨意觸摸袋內物品之理,且事後並隨在場之人一同奔跑追逐(詳後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經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
祥昱約我到現場,集合時我有拿刀子,刀子是陳祥昱給的,雖然陳祥昱沒講拿刀子要做什麼,但大家一定心裡清楚拿到刀子就知道要幹嘛,就是要砍人,我那時沒看到告訴人走出來,我是聽到陳祥昱說衝,然後我就跟著衝,當時衝出來的人,在我後面也還有其他人,跑在我前面的人有的有帶西瓜刀,有的沒有,後來追告訴人到停車場時,有人有砍到告訴人,我自己也有砍到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要翻越電動鐵捲門柵欄也還有2、3個或是3、4個人,一樣也是有人有拿刀有人沒拿,當時陳祥昱給刀的時候,是說這邊有刀,叫大家自己去拿,大家跟陳祥昱領刀等語(原審訴卷第342至354頁);另證人馮宜偵於警詢亦證稱: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我從錢櫃KTV出來,一出錢櫃KTV大門口,就有一群人約10人左右,朝告訴人衝過來,拿出刀子對告訴人吼叫,有一個人拿刀砍他,我有看告訴人的腳有被人用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就跑,之後就一直追砍告訴人直到郵局門口,後來就聽說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及於原審另案審理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走出桃園錢櫃KTV,在全家門口時,對面有一群人約10幾人衝過來,一過來就動手,沒有發生爭執,好像有聽到衝過來的人有大聲喊,但不知道喊什麼,他喊完之後,他們就往告訴人身上揮砍,有人當場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腳部砍,當時有沒有砍中我不確定,然後告訴人就跑了,他們就去追,我沒有跟過去等語(原審原訴81卷第224至228頁), 益徵 被告、陳祥昱、邱志杰夥同其餘姓名不詳9名男子於桃園錢櫃KTV附近集合後,由陳祥昱分發由友人事先備妥之如事實欄所示西瓜刀、開山刀、鐵棍等刀械器具予在場之人,而在場之人於拿取刀械後均明知渠等係為尋仇之目的,且對象為告訴人乙情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好奇有拿刀看一看,我原本要拿一支西瓜
刀起來把玩,結果太暗,我要握刀柄時握太前面,連刀鋒一起握到,虎口就被刀鋒劃到,一開始沒發現被劃到,我就繼續拿著,我直到刀柄上有血我才發現被劃到,我就把刀放回去,去旁邊全家廁所用水沖一下,告訴人出現之前我已經把刀放回原來的袋子裡面等語,辯護人亦以未拍攝到手持雙刀之人在砍人之畫面云云為辯。然被告於本院陳稱:因巷子燈光昏暗,我摸到刀子就被劃到,我就把刀子丟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究於遭刀子劃到當時即已察覺,抑或把玩之際才發覺流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以,證人陳祥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在生氣中,沒有看到邱○○在把玩刀子,當時我也沒有注意到邱○○的手有沒有在流血,我也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去動花圃的刀子等語(原審少訴卷第225至227頁),核與證人邱志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一個人站在那邊,當時沒有看到他在把玩刀子,也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流血的情況,在追砍告訴人之前,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流血的情形等語(原審少訴卷第352頁至第353頁)相符,是陳祥昱、邱志杰在場均無見聞被告有在現場把玩刀械,甚至有流血之情形。又,現場西瓜刀係於被告、陳祥昱、邱志杰所在處發放,並非如被告於本院所辯由不詳之人在他處發放,其一人因好奇而上前查看(本院卷第102頁),益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況衡情斯時現場氣氛應屬不睦,業如前述,且西瓜刀、開山刀乃極為鋒利,若為傷人、尋釁之目的而持有,應屬非法之事,在場之人焉能允許一不詳之路人僅因好奇而隨意拿取查看。又,本案扣案之刀械亦具相當之危險性,非可隨意把玩之物,若真要拿取西瓜刀時,亦會避開刀鋒之處,上開各情均為一般社會常識,而本案扣案之西瓜刀6把,其中編號B2-4及B2-6分屬不同把西瓜刀,本件係於編號B2-4-1(B2-4)西瓜刀握把(採集編號B2-4-1轉移棉棒主要型別)及B2-6-1(B2-6)西瓜刀握把(採集編號2-6-1轉移棉棒血跡)及B3-6-3西瓜刀刀刃(與編號B2-6-1係同把西瓜刀)均採獲被告之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090901505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5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27429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少調卷第31至32頁、第427至468頁),若被告所述為好奇而把玩等語為真,且依其上開所述僅碰觸1把西瓜刀,則為何本案除1把西瓜刀沾有被告之血跡,符合被告所述遭刀刃割傷之情節外,尚有另1把於握把處沾有被告之DNA?是以,後者之西瓜刀並非沾有被告之血跡,則本案自無法排除被告除把玩一把西瓜刀遭割傷致沾染血跡外,實係被告握持所致而檢驗得出被告之DNA。故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判斷,益見本案實係陳祥昱見告訴人自桃園錢櫃KTV離去時,被告手持西瓜刀與陳祥昱、邱志杰其他姓名不詳男子一同衝向告訴人追趕等節。況且,扣得之西瓜刀,均遭棄置於○○路與○○路花圃內或中華路愛迪達旁防火巷內,其棄置之位置,均係被告與其餘共犯等人砍殺告訴人後逃逸之方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5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27429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少調卷第427至468頁),倘若被告並無隨同陳祥昱、邱志杰等人一同持刀追逐告訴人,何以在眾人逃逸方向會扣得採有被告DNA及血跡之西瓜刀?是本案自無法排除被告除把玩一把西瓜刀外至沾染血跡外,尚係另持握另一把,自無需被告持雙刀追趕告訴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未見持有雙刀之人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㈣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
「04:04:58畫面左上方一群人奔跑穿越道路後消失在畫面中。
04:05:54一左手持長條物之人自畫面右上方沿騎樓朝畫面右下方奔跑,並往騎樓機車停放處停等,之後有3人(1人右手持長條物)自畫面右上方沿騎樓朝畫面右下方奔跑,除陳祥昱外,該3人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陳祥昱繼續沿騎樓跑步並脫下口罩,進入畫面右方階梯後消失在畫面中。
04:06:09畫面右上方有3名男子出現往畫面左方即道路方向前進,A男、B男站立於騎樓柱子旁,C男蹲坐在騎樓後往前站立在柱子旁。
04:06:32甲車自畫面左上方駛來停在對向車道,A男、B男、C男穿越道路,3人上車離開現場。
04:06:38乙車自畫面左上方駛來,邱志杰自畫面右方出現穿越道路,乙車緩慢向前行駛,邱志杰打開乙車左側後座車門欲進入車內,有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自乙車左方超車至乙車車前,警員打開左側後座車門,將邱志杰自乙車拉出並壓制在地。
04:06:39D男、E男、F男、邱○○及一不詳男子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該不詳男子往道路方向跑去後消失在畫面中,D男、E男、F男、邱○○沿騎樓往畫面右下方奔跑後消失在畫面中。邱○○在騎樓先奔跑後以步行方式往畫面右下方移動。
04:06:38邱○○脫下帽子並丟棄於柱子旁地上,後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循(原審少訴卷第160至161頁),是據此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多人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追逐告訴人,追逐之人均係跑步穿越馬路,並由畫面左方橫越馬路往畫面右方奔跑,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無一人係步行,足見被告與陳祥昱、邱志杰為一起行動,見告訴人出現,即一同追逐攻擊告訴人至明。且被告當時已知悉陳祥昱欲找告訴人尋釁,並隨陳祥昱過馬路追逐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少年保護調查程序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見原審少調卷第266至267頁),是衡情倘若被告無與陳祥昱、邱志杰共同追砍告訴人之意,何需與陳祥昱、邱志杰在桃園錢櫃TKV附近,一同等待告訴人自桃園錢櫃KTV走出?並隨同奔跑追逐之理?另參以證人邱志杰於少年保護調查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的人都是陳祥昱找的,我也是陳祥昱找過去,我本來跟陳祥昱在世紀喝酒,陳祥昱突然說等下有事情問我要不要挺他,我們二人坐計程車過去,陳祥昱可能有打電話找其他人,我及陳祥昱先到,其他人才陸續過來,當時大家都在巷子裡面,邱○○好像是一個人來,我看到他走路進來巷子, 邱俊偉 有問我現在是怎麼樣,我就說我也不知道,在現場有一袋黑色袋子裡面有很多刀,陳祥昱叫大家自己去拿,我就拿了一個,告訴人出來之後陳祥昱就喊就是他,就帶著我們朝告訴人衝過去,邱○○當時肯定有衝,因為所有的人都有衝,因為監視器很明顯,十幾個人都衝出去,不可能只有他一個人沒衝,總不可能他一個人傻傻的待在原地等語(原審少調卷第372頁、第374頁、第375頁、原審少訴卷第347頁),核與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筆錄相符,亦徵案發現場之人即被告、邱志杰與其餘約9名左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皆為陳祥昱找來一同尋仇助陣之人,被告到場之初即知悉是因陳祥昱不滿告訴人,為尋仇而至,且陳祥昱見告訴人自桃園錢櫃KTV離去時,即率眾持刀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奔跑躲避,被告與其餘共犯等人並一路追砍告訴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是因陳祥昱相約喝酒唱歌而前往且並無隨同追趕告訴人等語,委無可採。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陳祥昱、邱志杰均證稱沒有印象有看到
被告隨同持刀追趕告訴人,亦未見聞被告有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之行為,且監視器畫面,顯不足辨識究竟係何人持武器、何人追逐攻擊告訴人,既不得辨識,自不得為證明被告有何持刀追趕並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惟查:雖陳祥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找被告到現場,我只有找邱志杰到現場,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到現場,當日我也沒有邀被告到錢櫃KTV唱歌,因為我從來不會去錢櫃KTV唱歌,那時我跟邱志杰本來就在同一個地方,我們是一起坐計程車到現場的,因為我看到告訴人有在臉書上刊登他在錢櫃KTV喝酒,我們本來有點爭執,我想去錢櫃KTV找告訴人理論,所以我就找了邱志杰一起到錢櫃KTV等語(原審少訴卷第221至222頁),核與前開被告所辯與陳祥昱至錢櫃KTV唱歌云云迥異,是被告、陳祥昱就渠等為何會前往桃園KTV,及其前往之目的,渠等之供述均互有齟齬,則陳祥昱上開證稱未邀集被告到場、被告無持刀一同追砍等語,應屬維護被告之詞,殊非可採。至邱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109年少調字第1805號卷第374頁】法官問你被告表示他是在陳祥昱發刀的時候不小心摸到刀被割流血,他沒有拿著刀跟著你們衝去追告訴人,被告是否在說謊,你跟法官說被告一定有衝,因為監視器很明顯,十幾個人都衝出去,但他有無拿刀我真的不清楚,不是每個人都有拿刀,因為刀的數量不夠,是否如此?)我說的他是指陳祥昱,我跟著陳祥昱衝。(問:法官這時候是問你邱○○,你為何會回答陳祥昱?)法官沒有問清楚,而且又提到陳祥昱,我也搞不清楚法官在問誰。因為我的案子我說是陳祥昱找我,他問我我一定是指陳祥昱。」等語(原審少訴卷第345頁),與其前於原審少年保護調查程序時證稱迥異,尚難排除證人陳祥昱、邱志杰有袒護被告之可能,是渠等之上開證詞,可否遽採,非無疑義。
㈥被告與陳祥昱、邱志杰及其他共犯間具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按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殺人未遂,亦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⒉人體腹部內有肝臟、脾臟、胰臟及腸、胃等重要器官,屬人
體之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倘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男子,對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扣得之開山刀、西瓜刀共9把,且有鐵棍2把,均屬金屬製,且刀具類之刀刃鋒利、刀刃長度至少約30公分以上,此有扣押物照片所示在卷可稽(偵卷第66至71頁),顯見持上開刀具於近距離朝人體攻擊,可造成之傷害嚴重性甚鉅,足以對人之生命造成顯著危害,亦屬甚明。被告、陳祥昱、邱志杰及其餘姓名不詳男子竟仍分持上開刀具及鐵棍,共同猛力朝告訴人包括腹部等重要部位在內之身體部位、四肢揮砍、毆擊,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於現場即有腹部開放性傷口而使小腸即外露,並大量、持續流血、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因傷勢嚴重,甚至必須再轉院方能救治,而轉院後於同日即施行各式清創、縫合手術、陸續切除小腸達約140公分,於加護病房進行治療長達31日等情,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實為嚴重,堪認告訴人如非經及時送醫急救,性命堪憂。且告訴人所受左側腹部不規則傷口、右手腕及右手肘韌帶撕裂傷、右踝撕裂傷、左踝韌帶斷裂之傷勢嚴重程度觀之,且上開傷口均甚深,此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21至125頁),亦足認被告等人下手實行時,必定用力甚猛,方能達成如此程度之傷害。又被告明知陳祥昱聚集眾人意在尋仇,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當日亦無防備,被告、陳祥昱及邱志杰與其餘9名左右姓名不詳男子,分持高達共9把之開山刀、西瓜刀及鐵棍等刀械器具攻擊告訴人,一路持刀追趕,且於告訴人駐足、攀爬於電動鐵捲門柵欄上而毫無反擊、閃躲可能之際,猶各自持刀,亂刀用力揮砍告訴人身體各部位。被告應知現場聚集者眾,若由多人分持上開棍棒、刀械而同時攻擊,因行兇者人數甚多,或可阻止告訴人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告訴人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中或可能因己方群情激憤致出重手,或因告訴人閃躲、反抗,難免傷及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斯時必將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被告亦非心智有所欠缺之人,對上開情事均有所認識,竟仍與陳祥昱、邱志杰及其餘共犯一擁而上,共同朝告訴人追擊、攻擊,顯均已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渠等行兇之作為而死亡,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證人即陳祥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從錢櫃K
TV出來之後,我就衝過去要找他理論,印象中那時候只有我先衝過去,在錢櫃KTV外,我好像有持刀砍告訴人,我印象要追他的時候我後面有同夥,就是從KTV門口追告訴人逃走的時候,我印象中追到一個鐵捲門的時候,我就砍他,我在追的過程中,後面就有其他同夥,而且同夥也有拿刀等語(原審少訴字卷第223頁至第224頁);⑵證人即邱志杰於警詢供稱:陳祥昱從臉書中得知告訴人在桃
園錢櫃KTV消費,要我幫忙打架助陣,我與陳祥昱一同前往桃園錢櫃KTV,先在對面的巷子集合,在場已有6到10人,但我不認識,待陳祥昱確定要攻擊的對象後,並要我們出去攻擊告訴人,我們才上前追砍,告訴人看到就一直跑,現場所有的開山刀、西瓜刀,鐵棍都是陳祥昱帶來提供的,並裝在黑色袋子裡;於偵查中復稱:係因告訴人之前砍陳祥昱之朋友,陳祥昱欲報復,故相約在附近埋伏,一共約10人,但其餘人我不認識,等告訴人出來,我們就馬上攻擊,我所拿的西瓜刀為陳祥昱提供,其他人有拿刀子、棍子;案發當日我原先與陳祥昱喝酒,後來告訴人在臉書張貼文章說他在錢櫃,陳祥昱說要去跟人家吵架,要我一起去,我跟陳祥昱一起搭計程車去,其他一起喝酒的人也有去,總共約10人,到達之後,陳祥昱就在旁邊草叢找東西,找到一個袋子,袋子內有刀,於是有人拿刀、棒,後來看到告訴人,陳祥昱說就是他,告訴人好像也知道我們在找他,我們就追著告訴人跑,告訴人在爬鐵欄杆(按:電動鐵捲門柵欄)的時候,我們就砍了他,陳祥昱應該也是有拿刀,因為我都拿了,我砍了告訴人的腳,但其他人砍了哪裡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告訴人一直在上面沒有下來,後來聽警察說告訴人摔到地上,之後大家都跑了,因為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第129至1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走出來,我是聽到陳祥昱說衝,然後我就跟著衝,當時後面應該也還有一群人跟著衝,因為我也不是跑最後的,那時候跑在我前面的大概有3、4個人,有的人有帶西瓜刀,有的沒有,後來有追告訴人到郵局前面的停車場,那時我自己有砍告訴人,我不確定那時候砍告訴人的還有多少人,我印象中告訴人好像要翻過去,我到電動門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告訴人差不多翻過鐵捲門的時候,我剛好跑到電動柵欄前,那時候也還有2、3個或是3、4個人跑在我前面,最後警察來了大家就跑了等語(原審少訴卷第349到352頁)。
⑶證人馮宜偵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我從錢櫃KTV
出來,一出錢櫃KTV大門口,就有一群人約10人左右,朝告訴人衝過來,拿出刀子對告訴人吼叫,有一個人拿刀砍他,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腳有被人用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就跑,之後就一直追砍告訴人直到郵局門口,我後來就聽說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走出桃園錢櫃KTV,在全家門口時,對面有一群人約10幾人衝過來,一過來就動手,沒有發生爭執,好像有聽到衝過來的人有大聲喊,但不知道喊什麼,他喊完之後,他們就往告訴人身上揮砍,有人當場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腳部砍,當時有沒有砍中我不確定,然後告訴人就跑了,他們就去追告訴人,我沒有跟過去等語(原審原訴卷第224至228頁)。
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錢櫃唱完歌,下樓到停車場要
回家,突然有人上前問「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沒有回應,對方就說他是陳祥昱,接著就拿西瓜刀砍我,一開始沒有砍到,我趕緊跑,現場還有3人拿西瓜刀,我跑一跑之後就爬上牆(按:電動鐵捲門柵欄),爬牆的時候就被砍到了,因此摔到地上,之後發生何事就不知道了,醒來已經在醫院等語(偵卷第110至111頁)。⑸綜合上情,可知案發當日陳祥昱前往現場係為找尋告訴人尋
仇、報復,被告及邱志杰均悉上情,且於陳祥昱發放刀械時在場,並由邱志杰告知糾紛之緣由,被告雖辯稱係不詳之人發放刀械云云,已難採信,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欲自桃園錢櫃KTV離去時,被告與陳祥昱、邱志杰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均持刀衝向告訴人,且於陳祥昱持刀朝告訴人揮砍後,其餘人亦均持刀一路朝告訴人追砍,直至電動鐵捲門柵欄前,渠等更於告訴人攀爬之際,猶持刀繼續揮砍,下手用力均猛,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衡以其等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參與犯行之過程及分工、下手攻擊告訴人部位之特性、並無救助之舉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等節以觀,堪認被告知悉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目的在對告訴人尋仇,並聽命陳祥昱之指揮跟隨前往,並追逐告訴人等情,被告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本案無證據告訴人腹部及其餘部位為被告持刀所為,但既均仍在被告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範圍內,則其利用其他人之行為,以遂其等犯罪之目的,自無須親身參與每一部分之犯行,而應同負全部之責。是被告與陳祥昱、邱志杰及其餘共犯之間於事前既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與陳祥昱、邱志杰已透過與其他共犯之相互利用及行為分擔,遂行加害於告訴人,縱被告未全程實施加害於告訴人或傷及告訴人要害之行為,均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其餘共犯共負殺害告訴人未遂之罪責。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與事理有違,顯係
事後圖卸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祥昱、邱志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
,任令彼此以西瓜刀、開山刀及鐵棍攻擊告訴人含腹部在內之重要部位,堪認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本罪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陳祥昱與告訴人前有衝突,竟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而為尋仇報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堪認造成告訴人終身身體機能及未來後續生活之重大影響,使告訴人受有莫大之痛苦,足認其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不知反躬自省,迭於原審少年保護調查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殺人未遂犯行,飾詞狡辯、未據實說明案情或供出其餘共犯、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分工、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扣案開山刀3把、西瓜刀6把及鐵棍2把,為被告與陳祥昱、邱志杰及其餘姓名不詳男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已於另案沒收,為免重複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少年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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