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救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救字第9號聲請人 李信衛 現於台東縣○○市○○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釋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