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0號原告 賴柄辰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4日中市裁字第68-KK0000000、68-K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號7617-N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立德路新吉橋路段時,遭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KK0000000、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7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KK0000000、68-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經由導航指示第一次開車到那裡,因為道路很暗、視線不明,適前方有不明黑影出現,疑似貓、狗等動物,伊擔心傷及經過路面之動物而煞車,且為了要看清楚才又煞車第二次,確認無動物後才繼續行駛。當時同乘系爭車輛之太太事後告知後方有一輛機車很靠近且發出轟隆隆的聲音,伊沒有想太多,所以也沒有保留行車紀錄器檔案,事後才知道被檢舉。伊當時僅是為了躲避動物而煞車,並無故意驟然減速或逼車,檢舉人車輛在後方,無法拍攝系爭車輛前方之路況。伊有身心障礙且家中也有年邁雙親需要車輛接送就醫,希望不要吊扣汽車號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參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可能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生追撞事故,其認定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期之程度,除非有突發狀況(如前方有車禍、輪胎掉落、倒塌之路樹或其他類似事件)影響行車動線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懲。本件被告已履行相關舉證義務,原告所稱前方疑似有貓狗之黑影乙節,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倘無法證明,應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之惡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於檢舉人所騎乘之車輛(下稱檢舉人車輛)前方突然減速煞車,因而遭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等事實,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15日雲警虎交字第1120009800號函暨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號卷第39-40、45-48、51-57、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原告爭執並無以驟然煞車方式造成危險之行為,並主張如前,是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對往來車輛造成危險,而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要件?原告有無造成用路人危險之故意或過失?
1、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可考。又修正後立法理由亦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均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類似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其行徑已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始足當之。
2、經勘驗檢舉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結果如下(檔名「0000000000000000_001(1).mov」,全段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
編號影片時間勘驗內容【影片總長:0分7秒】1本案為原告駕駛牌號「7617-NJ」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立德路新吉橋(此路段為南北向公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前進)【照片1-1、1-2】路段時所發生。2影片時間00:00:00-00:00:04(1)畫面開始為夜間,此地為鄉間道路,雖有路燈但密度不高,現場仍須車燈輔助才能安全駕駛。(2)影片時間00:00:00-00:00:01,系爭車輛欲進入新吉橋,檢舉人車輛發出引擎轟鳴聲跟隨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亦欲進入新吉橋,此時二車距離約為5米【照片2-1】,系爭車輛速度不快。(3)影片時間00:00:02-00:00:03,系爭車輛進入新吉橋後煞車燈亮起【照片2-2】。影片時間00:00:02檢舉人於系爭車輛向前移動時跟隨其向前移動,影片時間00:00:03-00:00:04於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時,二者間距離僅剩約3米【照片2-3】。3影片時間00:00:04-00:00:07【檔案結束】(1)影片時間00:00:04-00:00:0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持續向前行駛,檢舉人亦往前行駛,此時亦出現機車引擎之轟鳴聲【照片2-4、2-5】。(2)影片時間00:00:06-00:00:07,系爭車輛煞車燈再度亮起,此時後車(即檢舉人車輛)與之距離大於5米【照片2-6】,後煞車燈熄滅【照片2-7】。(3)自始至終,兩車速度均不快。
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巡交字第10號卷第28-29頁、第35-42頁)。由勘驗內容可知,現場為鄉間道路,夜間路燈不多而昏暗,則原告所稱因為有看見黑影,擔心撞擊動物而踩煞車,衡情並非不可能,因檢舉人車輛之角度並無法得悉系爭車輛前方情形,在無從判定原告煞車原因是否有惡意為危險駕駛之情形下,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何況系爭車輛行駛速度不快,勘驗過程也無突然逼近切入或有何急衝、急煞之狀況,故依客觀情事觀之,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行為客觀上也無造成往來車輛(含檢舉人車輛)危險之情形,檢舉人及舉發機關認為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原告行為既然尚難認有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即非上述法條所欲處罰之客體,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均難謂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法官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