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被告陳和成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9號、第46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俊豪、陳和成(下稱「被告2人」)均未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關於被告2人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僅就原審認定「有罪」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另就被告陳俊豪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第9至10頁之「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0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另關於被告陳俊豪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所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就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共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之原判決第1至9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㈠就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各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就被告陳俊豪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為被告陳俊豪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部分:
1.本案衡諸卷內事證,被告陳俊豪所言:「你兩個顧那邊我顧這邊,看他們等一下要從哪裡跑」、「老爸老媽都不在了,要輸贏趁現在啦!」等詞,係對 陳生貴 、陳和成所為。且依現場情形及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 陳保慈 間之糾紛,上開言詞顯係被告陳俊豪責令陳生貴、陳和成分別佔據現場一角,並利用身體圍堵而阻止告訴人離去,進而與告訴人相互鬥毆之意。又前揭「輸贏」之定義及語意或有不同之解釋空間,然被告既已言及「要從哪裡跑」等詞,已屬具體、明確表達將加害於告訴人「自由」之惡害通知。被告陳俊豪辯稱其係對現場犬隻口出上開言詞,或改稱係表達其與告訴人間就經營權發出戰帖等語,與經驗法則及現場狀況不符,均無可採;原審認定被告陳俊豪前揭辯解可採,實違背經驗法則。原審另認被告陳俊豪上開言詞,性質上更似其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發洩詞語。惟衡諸常情,恐嚇之行為人通常不會心平氣和,多會夾帶不滿、憤怒等負面情緒,然此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縱行為人係因一時氣憤而向被害人表達將加害其法益之恫嚇言論,仍涉犯恐嚇罪責,自不因被告陳俊豪是否心生不滿或意在發洩情緒而影響其所為應成立恐嚇罪之判斷。
2.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均不爭執彼此曾有打架情事,可徵被告陳俊豪並未因其行動不便即無與告訴人為肢體衝突之能力。又關於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曾相互鬥毆一事,重點非在證明告訴人是否單方受虐打、有無特殊情況,而在證明被告陳俊豪確有能力對告訴人構成威脅。是原審依此認定告訴人非單方遭毆,不至心生畏懼等節,尚嫌速斷。況被告陳俊豪於案發現場,係與同樣不滿告訴人之陳生貴、陳和成彼此唱和、辱罵告訴人,並喝令陳生貴、陳和成各自看顧一角以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進而與告訴人「輸贏」,故被告於案發時,係透過言詞營造恫嚇告訴人之情境,且共有3人(即陳俊豪與陳和成、陳生貴)可能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或對告訴人造成威脅。告訴人縱可透過自由移動而閃躲被告陳俊豪,然若陳生貴、陳和成各自佔據於告訴人之移動方向,告訴人實難輕易脫身,自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上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形。又恐嚇罪係危險犯,不以實害已發生為必要,故不論陳生貴、陳和成是否配合被告之言詞而有實際妨害告訴人之動作或言行,仍因被告陳俊豪以上開言詞塑造其與陳生貴、陳和成將共同對告訴人實行惡害,衡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告訴人已因此心生畏懼,則被告陳俊豪所為自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3.告訴人與被告陳俊豪既然積怨已深,則告訴人倘遇被告陳俊豪恣意辱罵、挑釁,本應立刻爭執或辯駁。然依本案現場狀況及錄音檔案所示,告訴人在被告陳俊豪與陳和成等人對其辱罵、恐嚇等過程,均未發言或回應,亦未語帶挑釁、反唇相譏或反駁爭執,足證告訴人聽聞被告陳俊豪之言詞後,因畏懼其可能進一步為加害行為,為防止在父親骨灰入塔之莊重肅穆儀式橫生枝節,有意避免激怒被告陳俊豪,或使陳俊豪找到擴大爭端之可趁之機,方低調處事而不予回應。原審雖以告訴人未規避被告而離開現場,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然依當時現場狀況,如告訴人對被告陳俊豪明顯表現出厭惡、反感、排拒、甚至刻意繞道而行,被告陳俊豪反可能益加憤懣,進而衍生肢體衝突。易言之,由告訴人前揭現場反應,益可證明告訴人內心確實憂懼被告陳俊豪可能具體實行其揚言所稱之惡害行為。原審未探究告訴人為避免在父親之入塔儀式徒生爭端之真實心境,僅以告訴人未繞道而行,即遽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容有未洽。
4.原審認定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間有經營權糾紛,且被告陳俊豪與其父 陳怡全 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化工公司」)之董事長,所謂「輸贏」之意旨係指打賭、較量、決勝負之意思,則被告陳俊豪向告訴人表示「要輸贏趁現在」自係指趁現在一決勝負,要拚個你死我活之意,顯係表達將使人遭受惡害之通知。再綜據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間存有家族企業經營權紛爭之背景事實,被告陳俊豪始與陳和成、陳生貴因股權結構之關係,於近年獲得主導權,自無庸與告訴人一搏輸贏,是被告陳俊豪辯稱其前揭用語係就青上化工公司之經營權發出戰帖一事,顯係臨訟杜撰,難認其主觀上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5.原審漏未審酌本件案發現場並非僅有被告陳俊豪1人,而係尚有陳生貴、被告陳俊豪之友人 許晉陽 在場,陳生貴並於現場有滾動棍子、發出聲響,告訴人實畏懼被告陳俊豪是否在現場安排他人埋伏,欲對告訴人不利,為避免衝突、激怒被告陳俊豪,僅能噤聲,在處於恐懼狀態下,手捧父親骨灰以完成儀式。參酌證人 陳南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聽到有擔心一下等語,可見現場並非僅有告訴人擔心受怕。原審未綜合考量案發現場之情況,以事後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陳俊豪之言詞雖具挑釁成分,然未達惡害通知之程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
6.綜上,爰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陳俊豪所涉恐嚇部分之無罪認定,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依被告陳俊豪於民國106年3月8日轉交告訴人及 陳建福 之文件記載:「不高興就找我的寶貝閨女 佩君 出氣糟蹋,我不知道你們心裡哪來這麼多的怨」等語,足證 陳佩君 曾向被告陳俊豪告知告訴人進入陳佩君住處後陽臺之事,陳佩君因此與告訴人間積怨已深。又被告2人面對父親最後一程,不僅毫無哀傷情緒,無絲毫傷心不捨,更大放厥詞,以粗鄙或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自不應輕縱。原審未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來不睦,竟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且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應予加重刑度等情,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度,並加重其等刑度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恐嚇」部分:
1.依證人即被告陳俊豪之女陳佩君、證人即禮儀公司人員 周志穎 、證人即告訴人陳保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459號卷(下稱「原審459號卷」)第281至283頁、第336至337頁、第350至352頁】,並參酌告訴人、被告陳和成分別提出之本案現場照片(見偵續卷第67至70頁、第75頁)所示,固堪認被告陳俊豪在本案發生時,有對告訴人稱:「你兩個顧那邊我顧這邊,看他們等一下要從哪裡跑」、「老爸老媽都不在了,要輸贏趁現在啦!」等詞,且上開發言並非單純聊天或所謂「與空氣對話」。惟經審酌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間曾因家族企業「青上化工公司」之經營權紛爭,先後曾有多起訴訟,此有相關案件之法院裁定、判決及青上化工公司之人事命令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0至54頁反面、第103至106頁、109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第31頁)。
且被告陳俊豪與其父陳怡全既係青上化工公司之現任、前任董事長,則被告陳俊豪辯稱前揭「老爸老媽都不在了,要『輸贏』趁現在啦!」等語,係表示要與告訴人就青上化工公司之經營權「發出戰帖」而論「輸贏」等情,自非全非無稽。況所謂「輸贏」(臺語),依其一般語意,常係指「打賭、較量、決勝負」之意,則被告陳俊豪於前揭時、地,因其與告訴人之共同生父陳怡全已過世,乃欲就與青上化工公司經營權有關之問題,一次與告訴人論「輸贏」,因而對告訴人稱「要輸贏趁現在」,即「趁現在一決勝負」等語,實非無法想像,亦難認有何背於常理或常情之處,益見被告陳俊豪前揭辯解非無可採。難認被告陳俊豪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老爸老媽都不在了,要『輸贏』趁現在啦!」等語,在主觀上必係出於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或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且無論被告陳俊豪當時為上開發言,是否附帶相關情緒,或其語氣是否帶有挑釁之意,均不影響上開事實判斷,而認被告陳俊豪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則告訴人於聽聞被告陳俊豪上開發言後,縱有心生畏懼等情,容僅係其內容感受,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陳俊豪前揭發言,係屬恐嚇告訴人之言詞,遽令其負恐嚇罪責。告訴人指稱「要輸贏趁現在」係指「趁現在一決勝負,要拚個你死我活」之意,顯係表達將使告訴人遭受惡害之通知等語,尚難採認。
2.告訴人雖指稱在本案發生時,另有同樣不滿告訴人之陳生貴、陳和成在場,並與被告陳俊豪彼此唱和,並由陳俊豪喝令陳生貴、陳和成各自看顧一角以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惟依上開現場照片(見偵續卷第75頁)所示,除陳生貴站於現場照片右側外,陳和成係站於被告陳俊豪與陳生貴中間,難認其有依被告陳俊豪之指示或要求,而與陳生貴「各自看顧一角」,藉以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情形。又依告訴人及證人陳建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所示,縱認陳生貴當時有手拖「角材」(按係供陳怡全」入塔儀式使用之木棍),於上開現場照片右側所示之區位上下跳動之情形,仍難認陳生貴有與陳和成依照被告陳俊豪之前揭指示,「各自看顧一角」以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情狀。至於陳生貴前揭手拖「角材」、上下跳動之動作,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依被告陳俊豪之指示所為,且難認陳生貴該舉必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並係基於與被告陳俊豪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自難據為不利被告陳俊豪判斷之依據。告訴人指稱被告陳俊豪當時係與同樣不滿告訴人之陳生貴、陳和成同時在場,彼此唱和,且由陳俊豪喝令陳生貴、陳和成各自看顧一角,藉以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塑造其與陳生貴、陳和成將共同對告訴人實行惡害,並以前揭言詞對其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尚難採認。另當時現場固尚有一位被告陳俊豪之友人許晉陽在場,惟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許晉陽與被告陳俊豪前揭發言有何關聯,亦難認許晉陽曾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或其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則告訴人以許晉陽當時亦在場,指稱被告陳俊豪方面有人數上之優勢,被告陳俊豪因此以前揭言詞恐嚇其「自由」,並足以造成威脅,令其心生畏懼等語,亦難遽採。
3.依前揭說明,既難認被告陳俊豪前揭現場言詞,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其有何實際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則無論告訴人聽聞被告陳俊豪前揭言詞後,究係採取當場反駁而與被告陳俊豪爭峰相對、相應不理或其他方式處理,均僅係告訴人面對被告陳俊豪上開不滿或挑釁性言詞時,所選擇之不同應對方式,無論其回應方式是否理性,均不影響被告陳俊豪前揭言詞尚難認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所為。告訴人以其聽聞被告前揭言詞後,因前揭因素考量而未與陳俊豪爭執辯駁,亦未反唇相譏等情,此係因憂懼被告陳俊豪可能具體實行其所稱之惡害行為,顯見被告陳俊豪前揭言詞已係加害其「自由」之惡害行為等語,自難採認。至於告訴人另指因前揭各情,致其畏懼被告陳俊豪「是否在現場安排他人埋伏,欲對其不利」,僅能噤聲,而於恐懼狀態下完成其父親骨灰入塔儀式等語,除與前揭判斷不符外,所指被告陳俊豪「是否在現場安排他人埋伏,欲對其不利」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佐證,所指自難憑採。況依證人陳建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時在場之被告陳俊豪、陳生貴、陳和成等人,除陳生貴有持前揭「角材」在現場上下跳動(此部分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已如前述)外,包括被告陳俊豪、陳和成等人手上均未持任何物品,另伊亦未看見許晉陽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2頁)。再參酌本案現場係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等兄弟共同參與其父親陳怡全之入塔儀式,基於人倫孝道,益難認告訴人所指被告陳俊豪「是否在現場安排他人埋伏,欲對其不利」乙節屬實,而遽為不利被告陳俊豪之判斷。另關於證人陳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被告陳俊豪前揭發言時,有「擔心一下」等語,縱認屬實,亦僅係陳南宏個人之內心感受,惟依前揭說明,仍難遽認被告陳俊豪前揭言詞,必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所為,難認被告陳俊豪前揭發言係以惡害通知告訴人,自無從遽令其負恐嚇罪責。
4.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以被告陳俊豪前揭言詞已屬具體、明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於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之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之「三」所示),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2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各量處罰金6000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之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加重其刑,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9號111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
陳和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110年度偵字第728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陳和成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豪其餘被訴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俊豪、陳和成與陳保慈間為兄弟關係,其等素有糾紛而相處不睦,陳俊豪、陳和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全安泰紀念公園」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於辦理渠等父親陳怡全骨灰入塔事宜時,陳俊豪向陳保慈辱罵「不要臉」、「臭龜仔子」、「孝一摳恁爸大摳懶」等語,陳和成則向陳保慈辱罵「龜仔子」等語(以上均為臺語發音),足以貶損陳保慈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保慈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陳俊豪、陳和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459卷第82頁、第382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俊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稱「不要臉」、「臭龜仔子」、「孝一摳恁爸大摳懶」等語,被告陳和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稱「龜仔子」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俊豪辯稱:我因為身體狀況,只能站在樓梯的上面沒
辦法下去入塔的地方,當時我正跟我的朋友 許晉揚 談論認識的人,一時氣憤針對那個人,並不是在針對告訴人陳保慈等語。
㈡被告陳和成辯稱:我只是在對空氣說話,並無法證明我是在針對告訴人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以:
⒈108年9月25日當天在場除被告2人、告訴人外,尚包含其他家
族成員及葬儀社人員、墓園人員、法師等,被告2人離告訴人甚遠,且未指名道姓,依據卷內證據均無法確定被告2人所述乃特定為告訴人,僅為被告陳俊豪較粗俗之口頭禪,不得以告訴人單方之推測認定被告2人係對其辱稱上開詞語。⒉退而言之,縱可認被告2人係針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詞語,此亦
與被告陳俊豪之女兒陳佩君於本案事發前108年9月13日凌晨時,遭告訴人攜2名不明男子侵入陳佩君之住宅咆哮罵人、破壞物品有關,僅是用語較為粗俗,但不具侮辱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二、經查,被告陳俊豪、陳和成與告訴人間為兄弟,且被告陳俊豪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稱「不要臉」、「臭龜仔子」、「孝一摳恁爸大摳懶」等語,陳和成則向陳保慈辱罵「龜仔子」等語,告訴人亦在場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俊豪之大哥陳南宏、證人即被告陳俊豪之四弟陳建福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10890卷第59頁正面及反面、他5248卷第88-89頁、本院易459卷第349-366頁;偵續卷第85頁正面及反面、偵續一卷第68-70頁、本院易459卷第367-381頁;偵續卷第96頁正面及反面、偵續一卷第68-70頁反面),且有現場錄音光碟及告訴人提出譯文、陳怡全之治喪規劃書及訃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高雄全安泰墓園現場照片、被告陳和成所提相對位置照片、本院勘驗「阿公入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14-20頁、他10890卷第69頁、偵續一卷第77頁、他10890卷第7-18頁、偵續卷第75-76頁、本院易459卷第40-45頁),並為被告陳俊豪、陳和成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459卷第83-84頁、第89-90頁、第3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陳俊豪、陳和成所述上開詞語,是否係針對告訴人所言,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陳俊豪之女兒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
月25日下午3時許是爺爺陳怡全在全泰紀念公園之骨灰入塔儀式,現場有樓梯下來,被告陳俊豪、陳和成因行動不方便所以都在上面,我們與其他親屬則在墓碑處,我的大伯父陳南宏及其他叔叔他們都已經先到下面圍在墓碑旁邊進行儀式,告訴人在我們比較前面一點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36-337頁)。證人即禮儀公司人員周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行動比較不方便,因此人在墓園上面,我只記得雙方的情緒都不太好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281-283頁)。互核上開證詞及被告陳和成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偵續卷第75頁,詳下圖),併參酌全安泰紀念公園為階梯之構造,當日陳怡全之入塔儀式係位在較下層之位置,惟被告陳俊豪、陳和成因身體狀況而未至入塔墓碑處,而係站立在較高位置處,告訴人則位在墓碑處。
現場位置圖,見偵續卷第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骨灰入塔的時後,
我下了樓梯正要左轉的時後,忽然聽到六弟陳生貴無端開始咆哮、辱罵、恐嚇,被告2人也有開始罵,被告2人有罵我「不要臉」、「臭龜仔子」、「孝一摳恁爸大摳懶」、「龜仔子」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50-352頁)。證人周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印象當天雙方的情緒都不太好,講話比較大聲一點,被告2人在屋簷下面,另外一邊告訴人在墓碑那邊,兩邊對質講話,互相針對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283頁)。足見被告2人所叫罵之上開詞語,係針對位在墓碑處之告訴人等,而非單純聊天或對空氣對話。
㈢觀諸「陳怡全入塔」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見本院易459卷第
43頁),被告陳俊豪曾稱「法師啦,我們三個好人,在上面啦」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陳俊豪坦認在案(見本院易459卷第83頁),自上開文義可知,被告陳俊豪有意區分位在墓碑上方之人及位在墓碑之前等人,並以上方3人(被告2人、六弟陳生貴)為好人之方式,暗指位在墓碑前方之其餘三兄弟非屬好人(告訴人、大哥陳南宏、四弟陳建福), 益徵 被告陳俊豪上開詞語有針對告訴人等之意思。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確定被告2人上開
詞語是在針對我,例如他們說「跳舞啊,多厲害,再跳啊(臺語)」,是因我在父親住院時,曾經在旁跳舞要逗父親開心,另外「怕齁,在做鐵窗了齁(臺語)」,也是因為我父親過世後,我不想與被告2人有來往,就請人來做鐵窗,另我父親告別式當日,我三跪九叩時哭了出來,被告陳俊豪正好在我旁邊說「你在哭什麼,孝一摳恁爸大摳懶」,所以我可以確認被告2人是在針對我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57-359頁)。互核證人即被告2人之大哥陳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告別式結束後,那天晚上告訴人有吵到被告陳俊豪的女兒陳佩君,告訴人也在告別式當天晚上裝鐵窗,且我有聽說告訴人確實有在醫院跳舞逗父親開心,所以從跳舞、裝鐵窗,都可讓我確定上開詞語是針對告訴人,況且我跟四弟陳建福均與跳舞、裝鐵窗一事無關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69-371、376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無稽,且被告2人、六弟陳生貴確實有多次提及「鐵窗」、「脫衣服跳舞給爸爸看」等語,有「陳怡全入塔」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可參(見本院易459卷第40-44頁),益徵被告2人上開詞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述。
㈤再者,證人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在陳怡全告別
式晚上曾進到我住的地方後陽台,衣服和扣子都已經解開,後面跟著2位我不認識的人衝進來,但我不敢跟我的父親被告陳俊豪講,因為他們兄弟之間已有嫌隙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41-342頁)。證人陳南宏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父親告別式那天晚上,告訴人有喝酒鬧脾氣,被告陳俊豪可能覺得他女兒被嚇到,導火線就是這天晚上的事情,而且我們兄弟分成2派,我原本比較中立,但自然而然我跟陳建福、告訴人比較一派,另外被告2人與陳生貴則為一派,而且我們兄弟間對告訴人的意見比較多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9頁正面及反面)。稽之上開證述,可見被告陳俊豪之女兒陳佩君與告訴人間於陳怡全告別式當晚糾紛、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等情節,足資確定被告2人陳稱上開「不要臉」、「臭龜仔子」、「孝一摳恁爸大摳懶」、「龜仔子」等詞,均係針對告訴人所言。
㈥另參被告陳和成雖僅有陳述「龜仔子」之詞,然觀以被告陳
和成辱稱「龜仔子」之前後文,被告陳和成確有稱「蛤,你也會怕,做鐵窗會怕啊!」、「啊你們兩個孝子不就哭,阿你們兩個孝順ㄟ,不就哭!」、「告啊,跳啊,龜仔子」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89頁),可證被告陳和成亦有提及鐵窗、在哭的孝子、跳舞等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稱「龜仔子」,足認被告陳和成乃見被告陳俊豪公然侮辱之過程,形成公然侮辱之犯意並加入公然侮辱犯罪,顯與被告陳俊豪間具有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㈠被告陳俊豪雖稱其係與友人許晉揚談論他人而辱罵,被告陳和成則稱係單純對空氣說話,非針對告訴人云云,但查:
⒈觀以被告陳俊豪歷次之供述,其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供稱
:我是在跟許姓朋友抱怨一位朋友的所做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見他10890卷第49頁反面),另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與友人許晉揚在講別人「龜仔子」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6頁反面),惟於11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孝一摳恁爸大摳懶」是針對陳生貴說的,「臭龜仔子」、「不要臉」不是針對告訴人所說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97頁)。可查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雖均供稱係與其友人許晉揚討論其他人所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孝一摳恁爸大摳懶」是針對陳生貴說的,前後顯有矛盾不一,是否確係單純與友人聊天所述之內容,已有疑問。
⒉次觀以被告陳和成歷次之供述,其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供
稱:我承認有講「龜仔子」,但是不是針對告訴人所言等語(見他10890卷第50頁正面),又於11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對著空氣在說話,就表達心中不滿,長子長孫都在,憑什麼老四告訴人抱我父親的骨灰甕,且他們通知我們,例如3點到,我們3點到的時候,儀式前半段已經做完了,全都是他們在安排,我們都沒有置喙餘地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97-398頁),顯然被告陳和成對於告訴人捧其等父親之骨灰甕一事有所不滿,因而針對告訴人稱「龜仔子」,益徵被告陳和成並非單純對空氣所言,而係針對告訴人所為。⒊況依上開勘驗錄音檔案之內容,於錄音播放時間8分42秒開始
有誦經聲音,直至12分22秒時,又開始有被告陳俊豪有稱「跳一個舞給老爸看,跳一個舞給老爸看就好」等內容,於錄音播放時間13分54秒誦經結束後,又馬上稱「好人在上面啦」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43頁),衡以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為陳怡全入塔儀式,被告2人為其等之子,縱因身體痼疾而未至墓碑前進行,卻仍有閒情逸致與友人討論他人之事,甚至以粗俗之話語大聲批判,顯與常理不符。證人陳南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父親還在的時候,我們都是大家一起拜祖先,兄弟之間雖然有嫌隙,但都是跟著我父親,祭拜過程中不會做自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81頁)。
是以,殊難想像被告2人在如此尊敬其等父親之狀況下,僅因他人之八卦而在父親骨灰罈入塔儀式時大聲批判,必然係源自於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不滿,而與自身之情緒、糾紛情節有密切相關,始不顧父親入塔儀式正在進行,仍需辱罵告訴人以解心中之不快,顯徵被告2人並非與討論他人之事,而係針對告訴人,甚為明確,被告2人上揭所辯,顯不可採。
㈡辯護人雖辯以被告2人並無真實惡意,但查: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⒉經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辱稱之詞語分別為「不要臉」、「
臭龜仔子」、「孝一摳恁爸大摳懶」、「龜仔子」,分別係指他人「不知羞恥」、「開設妓院的男子或放縱妻女行淫的人」、「哭什麼哭」等辱罵他人之粗俗詞語,顯然屬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非針對具體事實而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此部分顯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實質惡意原則」無涉,不論是否係為其女兒出氣,或其他動機,均不足以作為辱罵他人之合理理由,難認被告2人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辯護人仍執以被告2人並無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顯係對於上開詞語屬單純、抽象辱罵之詞語有所誤認,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豪、陳和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俊豪先後以「不要臉」、「臭龜仔子」、「孝一摳恁爸大摳懶」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陳俊豪、陳和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而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本院易459卷第405頁),並參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豪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畜生」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因認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俊豪以「畜生」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豪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豪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稱「畜生」等語,辯稱:那句話不是我說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記得被告2人具體
說了什麼話,經檢察官詢問我是否有「畜生」,被告陳俊豪有對我說這句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50-35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陳俊豪曾向其辱稱「畜生」等詞,然就其細節仍有記憶不清之狀況,被告陳俊豪是否確實有陳稱「畜生」一詞,已生存疑。
㈡又證人陳南宏、陳建福雖均證稱被告陳俊豪有以「畜生」一
詞辱罵告訴人(見偵續一卷第69-70頁),惟經本院互核比對「陳怡全入塔」之錄音檔案,雖確有錄到「畜生」一詞,但考量被告陳俊豪與其他兄弟(陳南宏、告訴人、陳建福、被告陳和成、陳生貴)之聲音相似,實無法確定「畜生」一詞係被告陳俊豪所言。是就被告陳俊豪有無以「畜生」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尚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遽以為不利被告陳俊豪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豪於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全安泰紀念公園」辦理其等先父陳怡全骨灰入塔事宜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兩個顧那邊我顧這邊,看他們等一下要從哪裡跑」、「老爸老媽都不在了,要輸贏趁現在啦!」等語,以此加害自由及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俊豪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豪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豪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南宏、陳建福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兩個顧那邊我顧這邊,看他們等一下要從哪裡跑」、「老爸老媽都不在了,要輸贏趁現在啦!」等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有一隻小狗,我是在跟陳和成說一人顧一邊攔住小狗,不是針對告訴人,且稱「要輸贏趁現在」,也是指針對青上化工之經營權,不是說要武力輸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錄音檔案內容雖有棍子滾動聲音,但被告陳俊豪並無持棍,且被告陳俊豪本身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身高也未高於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被告陳俊豪上開詞語也是針對小狗而非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判斷被告是否構成恐嚇時,應審酌其所為言語或動作之前因、背景、彼此衝突緣由,再就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還原行為人事發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惡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其它另有目的之情緒性言語或動作,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罪。
㈡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間因家族企業青上化工之經營權,而有
多起訴訟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青上化工人事命令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50-54頁反面、第103-106頁、他5248卷第31頁),足見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間確實因家族企業之經營權而有紛爭。而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之父親陳怡全既為青上化工之董事長,已可自上開證據顯見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間有多起因經營權所生之訴訟,是被告陳俊豪辯稱其係表示與告訴人間就經營權發出戰帖一事,並非全然無稽,是否係表示以武力加害於告訴人,並非無疑。
㈢況且,所謂「輸贏」(臺語),意旨打賭、較量、決勝負之
意思,被告陳俊豪向告訴人表示「要輸贏趁現在」,即指趁現在一決勝負,該等詞義是否屬於惡害通知,表意將使人真的遭到惡害,實屬存疑。依照上開判決說明,綜合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間之家族企業經營權紛爭之背景事實,被告陳俊豪上開詞語意義僅可認定對於告訴人爭奪經營權表達不滿,縱有顯著之情緒,並語帶挑釁,然內容並未含有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恫嚇用語,尚難僅以上開言詞,即認被告陳俊豪主觀上必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存在。
㈣又被告陳俊豪天生患有小兒麻痺之病症,有被告陳俊豪之身
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3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小、國中的時候會跟被告陳俊豪一起打架,高中時候沒有,一直到我約31歲的時候,是我最後1次跟被告陳俊豪打架,被告陳俊豪雖然腳不方便,但是手孔武有力,我們一般打架都是兩個人在地上扭打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62-363頁),衡諸常情,一般兒孩時與兄弟姊妹間固然會因爭吵而有所爭執、肢體衝突,然通常不會因此與兄弟姊妹間進而產生心生畏怖之感(僅有少數特例狀況,惟此乃少數,不另贅言)。觀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雖被告陳俊豪曾與告訴人間有打架之情形,但並未見有何如被告陳俊豪單方面虐打等特殊狀況,可能使告訴人對被告陳俊豪產生心中陰影,2人之吵架情況與一般兄弟姊妹間爭執並無明顯不同之處,難認被告陳俊豪所陳上開等詞,有可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再者,被告陳俊豪本身因痼疾而行動不便,告訴人則無此問題,告訴人本可自由移動閃躲被告陳俊豪之攻擊,然告訴人仍自承其仍會與被告陳俊豪在地上扭打,實難想像告訴人與被告陳俊豪之打架過程中、存有心生畏懼等情。更何況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已達65歲(被告陳俊豪為47年次),最後1次打架為30多年前,期間被告陳俊豪亦未因經營權紛爭而對告訴人為任何威嚇之行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本院易459卷第362頁),單以「你兩個顧那邊我顧這邊,看他們等一下要從哪裡跑」之話語,難以認定足以使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感。
㈤證人陳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聽到有擔心一下,
但實際上經過的時候,我也想說事情也沒這麼嚴重,發洩完了就OK了,而且我們離開時也沒經過被告陳俊豪,而是走習慣走的路等語(見本院易459卷第378-380頁),是以,縱算被告陳俊豪陳稱「你兩個顧那邊我顧這邊,看他們等一下要從哪裡跑」乃針對告訴人所言,告訴人等人亦是依照原本離開之路徑行走,而未有特別閃避被告陳俊豪之行為,與一般常人聽聞自身將遭受不利惡害之言行後,因感到害怕會盡量避免衝突、激怒對方之反應不同,況且觀諸該等文義及前後文,嚴重程度亦未達加害告訴人之自由惡害通知之程度,性質上更像被告陳俊豪對告訴人不滿而生之法發洩詞語,尚難僅以該等言詞具有挑釁成分,而告訴人心中略有不安,即認定客觀上屬於他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惡害通知」,顯然值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俊豪上開追加起訴恐嚇告訴人部分,本院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形成對被告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令冠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