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30號原告 翁浩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38008號裁決,提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38008號裁決書係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原告通訊地址,並由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前述法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7月22日起,計算至112年8月20日(星期日)止即行屆滿,惟因遇假日故順延至112年8月21日(星期一)始行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