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0
1號被告甲○○等五人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8年1月1日期滿。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賭具1付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等五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等五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8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1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200元為被告甲○○所有之賭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書所指之其餘賭資3,650元中,1600元為 簡富田 所有、100元為 李春木 所有、
900元為 許春重 所有、1050元為 潘宗達 所有,此據被告及潘宗達、簡富田、李春木、許春重等人於警詢時一致供述綦詳;聲請書所指之賭具一付(象棋56顆),雖經被告用供賭博,惟並非被告所有,此亦據被告及潘宗達、簡富田、李春木、許春重等人於警詢時一致供述在卷。從而,扣案之其餘賭資3,650元及上開賭具一付(象棋56顆)既均未經證明為被告所有,揭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