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0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係以: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事實,原審斟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乙○○損失新臺幣12,345元,情節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