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2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未載,且向相對人催討,其避而不見而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命其於7日內補正釋明是否持本票向相對人為提示?若是,提示日為何日?此項通知已於98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其前揭請求,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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