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90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670號、併辦案號:同署91年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0年2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鳳山市○○○路鳳山國中前,攔乘乙○○所駕ZH-603號計程車,指示載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當車到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前,在後座之甲○○戴上手套突持美工刀,抵住乙○○脖子脅迫交付身上金錢,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再逼令乙○○載○○○鄉○○路與光明路口下車逸脫,次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甲○○又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前路口,攔乘丙○○所駕YW-138號計程車,仍指示載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當車到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之際,在後座之甲○○右手戴上手套突持美工刀抵住丙○○脖子,左手摀其嘴,脅迫交付身上金錢,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4,000多元,得手後,繼續持刀逼令丙○○載至大寮鄉包公廟,再令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鎮東街口,下車後朝東便門方向,欲逃往其機車停放之鳳山市○○路與光華東路口附近,經丙○○尾隨追躡,並高喊搶劫, 林川煌 等人見狀立即加入圍捕,甲○○跑至東便橋不得不跳落鳳山溪水遁,林川煌接過丙○○手持之扳手亦跳溪,續往相連之下水道追上甲○○,而刀已在鎮東街口拋棄之甲○○開口請放伊走,並空拳拒捕之際,遭林川煌為逮捕現行犯所實施之正當防衛行為打傷手腳等多處,終為甲○○奮力逃離現場。旋由丙○○將搶獲之做案小刀報警扣押,而甲○○於同日凌晨40分許,赴大東醫院就醫,警方訪查鳳山地區各醫療機構,獲悉甲○○在大東醫院之體傷就醫紀錄資料,循線於90年3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在甲○○住處逕行拘提到案,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丙○○之指述、目擊證人林川煌之證言及被告至大東醫院診治之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90年2月25日晚上6時許,友人洪文川來訪,於晚上7時左右離開,伊至當晚10時20許即騎機車外出至鳳山市東亞戲院看電影,片名是「偷拐搶騙」,約11時30分散場,伊騎機車經過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時,遇見一女子(事後查明其姓名為 劉文惠 )騎機車問 伊合 家歡
KTV如何走,因伊知道該處,即騎機車引導該女子,到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時,該女子告知其忘記拿酒,要伊陪其返家拿取,伊即騎機車隨同該女子之機車返回該女子位於鳳山市陸軍官校對面黃埔新村家中拿酒,伊在巷口等該女子,嗣該女子取酒後,伊又騎機車引導該女子,迨至鳳山市○○路與光華街口時,因閃避1對夫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不慎滑倒,以致上門齒折斷2顆,身體多處受傷,但當時我的機車並無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所以才沒有留下他們的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機車是他們幫我停在路旁,他們夫婦及劉文惠遂陪同我至鳳山市大東醫院診治,到達醫院的時間約26日凌晨零時40分。那天我是穿草綠色夾克、綠色西裝褲,穿拖鞋去東亞戲院看電影,後來發生車禍因未穿拖鞋之故。才造成我右足背、右腳3、4趾及左腳左𧿹趾4處受到擦摥,如果當天我有穿鞋子,就不會受到上述之擦傷。發生車禍當時感覺是向左傾倒,但右膝亦有著地受傷。安全帽並沒有掉落,而是正中撞到地上,所以才會上唇受到挫擦傷,及上門齒折斷2顆。我確無於上述時地強劫乙○○、丙○○之錢財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乙○○固指訴其於90年2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鳳山市○○○路鳳山國中前,載乘客後被強盜財物之事實,惟乙○○於警訊時即稱被歹徒以刀自後方押住脖子,沒有轉頭正面看歹徒,歹徒下車後亦未追趕,所以對歹徒印象不深等語(見警卷第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當時歹徒持1把刀抵住我的脖子,要我拿出錢來,當時因為是晚上。所以我並沒有看清楚他長相等情。乙○○被搶劫財物之際,既未看清歹徒之長相,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尚難僅憑乙○○之指訴,遽入人罪,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認不能證明。
五、另被害人丙○○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指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持刀強盜其財物之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原審自承:是由其所駕計程車後照鏡中看到歹
徒鼻子以上的面貌,追捕時只看到其背影,是依被告的體型、鼻子以上的面貌特徵及聲音,指認被告涉案云云(凡原審卷第47頁)。依其供述情節,足見被害人丙○○並未全然看到歹徒之面貌,其僅憑被告的體型、鼻子以上的面貌特徵及聲音即遽予指認被告涉案,其正確性即非無疑。
㈡證人丙○○於警訊供稱:歹徒著深色運動服褲,手背上滾有
橘紅色條紋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於原審則改稱:歹徒是穿深色衣褲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證人林川煌於原審審理:當時歹徒穿深色休閒衣服、褲子顏色較淺,但都有滾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其等2人所供互有出入,但歹徒應係穿著有滾邊之休閒服或運動服,應無疑義。而被告於案發當晚,所穿的是草綠色夾克,綠色西裝褲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扣案之上開衣褲可資佐。而證人即大東醫院醫師 張孝先 於原審結證:被告到大東醫院診治,門牙是我處理的,印象中被告是穿夾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晚係穿著草綠色夾克、綠色西裝褲,絕非穿著有滾邊休閒服或運動服,至為明確。則被告應非搶劫丙○○之人甚明。
㈢證人丙○○於原審證述:追捕歹徒時只看到他的背影,當天
他有穿鞋子,不知是皮鞋或布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被告於原審供述:案發當晚我是穿腳印牌休閒式拖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惟查警方嗣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被告所述肇事地點勘驗,被告之機車,即停放於光華東路之KLI-1787號機車,該機車自前方車頭護板左側、左側駕駛手把、車身左後座之腳踏板突出處、機車引擎之左側下方、左側下方支撐架、左後視鏡背後均有刮痕,機車腳踏板上置放
1頂安全帽,安全帽前緣有5公分刮痕,安全帽內有1斷掉之拖鞋鞋板,此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3頁)。由上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晚發生車禍之時,確係穿著拖鞋無疑,所以才會將斷裂拖鞋鞋板放入安全帽內,復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再查被告於90年2月26日所受之傷,為上唇挫擦傷、上門齒折斷兩顆、右手挫傷、右膝、右小腿、右足背、右腳3、4趾、左姆趾擦傷,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警卷可憑。由被告所受傷勢觀之,被告發生車禍之時,確係腳穿拖鞋,才會造成其拖鞋之斷裂,及其右足背、右腳3、4趾、左姆趾等處受有擦傷。苟被告當時是穿皮鞋或布鞋,則車禍發生時,其右足背、右腳3、4趾、左姆趾在皮鞋或布鞋保護下,應不可能受有上述擦傷甚明。況查本件搶劫丙○○之歹徒是身著滾邊之運動服,已據其警訊供明在卷。衡之常情,欲搶劫計程車司機之歹徒,既身著運動服,必然會腳穿布鞋,因為不論搶劫得手或失手後,必須迅速逃離現場,以防被害人之追捕或路人之圍捕,所以較不可能既穿運動服,又穿皮鞋或拖鞋,以增加自己被逮捕之機會。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時,既係腳穿拖鞋,又非身著運動服,則其非搶劫丙○○之歹徒,至為明顯㈣證人林川煌即曾追逐歹徒並與歹徒發生格鬥之人,於警訊固
指認被告即係行搶丙○○之人,並稱其追歹徒跳下鳳山溪,在下水道追上歹徒,即持扳手打歹徒之手腳,歹徒有用雙手抵擋,但還是逃脫等語。惟林川煌於原審訊問時即證稱:其聽聞丙○○高喊強盜,旋追逐歹徒,並與歹徒正面對打,其打歹徒時,歹徒均用雙手抵擋,伊未打歹徒的腳部,歹徒並不是在場之被告,而是另有其人,事後其有看過真正的歹徒,並有報警,但被歹徒逃脫,警訊中僅說被告有點像歹徒,並不敢確認等語(原審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警察要我去指認被告時,我不敢肯定歹徒是否就是被告,因為當時我毒癮上來,我快支持不住。我在地方法院說在路上有看到真正的歹徒,且有去報案,那是我事後要去買藥,有看到真正的歹徒,心想可以領獎金,又可以買藥了。所以我就打110報案,說有一個搶劫的通緝犯,在文山國小附近的菜市場。當時警察也有來,警察來後,我就告訴警察說歹徒已經走了,歹徒比被告還高等情(見本院9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林川煌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述,林川煌係持扳手打歹徒之手脚,歹徒均用雙手抵擋。苟如林川煌所言歹徒既以雙手抵擋扳手,則歹徒雙手必會留下打撲傷,然而被告前述之傷勢中,僅右手有挫傷,左手沒有受傷,而林川煌並未持扳手打中被告之人中,則被告應不可能有「上唇挫擦傷」、「上門齒折斷2顆」等傷害,然被告確有上述傷害,足證被告應非林川煌曾經打過之搶劫歹徒,應可認定。從而,證人林川煌警訊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以其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應非搶劫丙○○之人。
㈤又本案查獲之警員 吳振添 於原審證稱,係依報案指述歹徒逃
逸時與人發生扭打,研判歹徒有受傷,即到附近的大東醫院查訪,得知被告在該時段有前往就醫之紀錄,才帶被害人丙○○及證人林川煌前去指認,因而查獲被告等語(原審卷第81頁)。惟被告於警訊中即稱其傷係因於當晚10時20分許騎機車外出至鳳山市東亞戲院看電影,片名是「偷拐搶騙」,約11時30分散場,伊騎機車經過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時,遇見一女子(事後查明其姓名為劉文惠)騎機車問路,嗣陪同劉文惠折回取酒後,再前往KTV途中,因閃避1對夫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滑倒,以致身體多處擦傷等語;而①90年2月25日晚上鳳山東亞戲院確有放映外片「偷拐搶騙」,9時40分放映的該場約於11時30分散場一情,有鳳山東亞戲院傳真文件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②警方嗣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被告所述肇事地點勘驗,被告之機車,即停放於光華東路之KIL-787號機車,該機車自前方車頭護板左側、左側駕駛手把、車身左後座之腳踏板突出處、機車引擎之左側下方、左側下方支撐架、左後視鏡背後均有刮痕,機車腳踏板上置放1頂安全帽,安全帽前緣有5公分刮痕,安全帽內有1斷掉之拖鞋鞋板,此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3頁)。③被告於90年2月26日所受之傷,為上唇挫擦傷、上門齒折斷兩顆、右手挫傷、右膝、右小腿、右足背、右腳3、4趾、左姆趾擦傷,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警卷可憑。由上觀之,被告發生車禍之後,其機車係向左傾倒無疑。然由其所受之傷勢觀之,車禍發生剎那間身體係向右倒地,才會造成右手、右膝、右小腿、右足背、右腳趾等處受傷,何以會有此狀況?應係被告於發生車禍之際,為閃避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致造成機車向左滑倒,而為維持平衡,身體本能反應向右傾斜,隨之向前衝出,安全帽前緣著地正中撞及被告之人中,致造成被告上唇挫擦傷,上門齒折斷2顆。倘被告身體隨機車向左倒地,其身體左側應受較多之傷勢,且其上門齒不致折斷2顆,惟有事發突然,又緊急煞車,造成機車向左滑倒,其身體本能向右拉回同時向前衝出,身體偏右著地,臉部正中撞及地上,始會造成其上門齒折斷2顆,此觀一般車禍案件,機車騎士遭大貨車擦撞,身體未隨機車方向到地,及捲入大貨遭車輪輾壓,時有所聞自明。被告於上門齒折斷之際,痛徹心肺,眼冒金星,已弄不清楚如何發生車禍,也分不清向左或向右傾到地,是尚難以被告供述車禍發生時向左或向右倒地前後不符,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上,由被告所受之傷勢觀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欲閃避自小客車,緊急煞車而肇事受傷,堪以認定。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機車並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自難歸責於自小客車,而自小客車之夫婦於被告肇事之後,好心將其送往大東醫院診治,被告既無向其請求賠償之意思,則被告未要求對方留下姓名、地址、電話及記取車號,乃屬正常之事,自難以被告未要求對方留下姓名、地址、電話及記下車號,即認定被告並無發生車禍之事,所辯即不可採。
㈥證人劉文惠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均結證:當日確有
在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時,遇見被告,並問被告合家歡
KTV如何走,因被告知道該KTV之位置,即騎機車引導 劉女 ,到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時,劉女告知其忘記拿酒,要伊陪其返家拿取,被告即騎機車隨同劉女之機車返回位於鳳山市陸軍官校對面黃埔新村家中拿酒,被告在巷口等劉女,嗣劉女取酒後,又引導劉女,迨至鳳山市○○路與光華街口時,被告因閃避1對夫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滑倒,以致身體多處擦傷,該夫婦連同劉女遂陪同被告至鳳山市大東醫院診治等情明確(原審卷第79頁、上訴審本院90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被告發生車禍後我有陪他去醫院,我記得他好像腳有受傷,牙齒有斷掉。當時應該開車的男子先陪被告去醫院,因我騎機車比較慢到。被告到醫院處理傷勢後,大家都離開了。被告沒有再我陪去合家歡
KTV,我有問我姐姐,後再去合家歡KTV等語(見本院94年
4月14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被告確有上述時地自行發生車禍,後由自小客車夫婦及劉文惠陪同被告前往大東醫院診治傷勢,應無疑義。至於證人劉文惠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日戴暗色安全帽(見原審卷第80頁),核與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之安全帽係淺色(警卷第20頁)亦迥不相同。且大東醫院函稱被告就醫時,無人護送,與被告及劉文惠稱由劉文惠與肇事小客車上2名男女護送之語不符。惟查證人劉文惠證述被告安全帽之顏色雖與實際顏色有所出入,然對被告確有發生車禍並前往大東醫院診治之事實不生影響,劉文惠之上開證述,應屬誤記所致。又查被告所有之機車於肇事後,即停於現場,而機車之把手及輪胎都有上鎖,並於90年3月2日會同警方前往檢視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5頁背面)。而被告自行肇事後,依其所受傷勢非輕觀之,顯難再自行乘騎前往大東醫院就醫,故由自小客車夫婦護送其就醫,應屬正常之事。而被告於到達醫院之後,逕行掛號急診,醫院對於病患急診時無人護送,未必會加以注意,況護送之人護送病患至醫院,雖未陪同病患進入急診室,亦難遽認護送之人並未護送患者就醫。是大東醫院上開函稱被告就醫時無人護送,尚屬武斷,自非可取。
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被告謂其於深夜11時30分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遇見陌生單身女子向其問路,竟不辭深夜往返勞累,親自引導該女子至合家歡KTV,途中因該女忘記帶酒,又陪同折返該女子家中取酒,之後再騎機車引導該女子前往合家歡KTV等語,與目前社會治安不佳,一般單身女子多不敢於深夜向陌生男子搭訕之社會常情似有未合。劉文惠若與被告本不相識,豈敢於深夜請被告為其帶路並陪同返家?劉文惠忘記帶酒至合家歡KTV如果非虛,又豈有如被告嗣後所言,劉文惠取酒係要送給 伊之理 (偵查卷第69頁背面)?」云云。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偵查卷第69頁背面偵查筆錄之錄音帶,勘驗結果:應是劉文惠姐姐要劉文惠帶兩瓶洋酒去合家歡,不是筆錄所載「劉文惠姐姐有兩瓶洋酒要給我(指被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然出於書記官之筆誤甚明。被告願意帶劉文惠前往合家歡KTV,又陪同其返家取洋酒,顯然有異常情,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年青男女互相搭訕之可能。被告因發生車禍受傷而前往大東醫院診治之事實,已如前述,縱然其行為有違常情,亦難以推翻。又查被告於90年2月26日凌晨離開大東醫院之後,即於當日(26日)、27日、28日及3月1日連續前往鳳山市○○路益群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所出具之就診記錄附於偵查卷第38頁可稽。依上開被告就診記錄觀之,被告2月26日之就診病名為「胸(肋)膜炎」,主述「胸痛、胸悶、皮膚紅腫」。其他4日之就診病名均為「下肢多處挫傷」,均主述「雙膝疼痛、小腿疼痛腫脹,不良於行」。由上觀之,被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繼續門診治療。由於雙腳受傷,不良於行,被告遲遲未將車禍當日停放於車禍現場路旁之機車牽回。而被告於90年3月1日21時30分,被警方拘捕到案之後,即於3月2日會同警方至車禍現場路旁檢視其機車,警方於當日15時至16時30分,對被告之機車進行勘驗,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第39頁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於90年2月26日凌晨零時許發生車禍後,除經人護送至大東醫院急診外,並自當日起連續4天至群益中醫診所門診治療,此觀被告於90年3月1日被警拘捕到案,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8頁),其雙腿膝蓋均擦藥並綁著繃帶等情自明,復參酌被告90年2月26日大東醫院病歷記錄(見警卷第17頁)亦載明「機車摔」等語,尤證被告於90年2月26日所受之傷勢係騎機車摔倒所造成,堪以認定,被告與本件強盜案件應無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辦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88號)略以:被告甲○○於91年1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先後在高雄縣大寮鄉區○○村,搶劫被害人 侯啟明吳澧鑫 計程車司機之現款各1,900元、1,100元得逞,因認被告另犯強盜罪嫌,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本件被告既受無罪之判決,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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