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謝崇浩 律師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92年曾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告確定,業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未滿5年,於96年9月26日21時52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前之停車場,因認甲○○所推手推車,可能撞及乙○腿部,乙○乃以腿擋開,但不滿甲○○未道歉,而問甲○○為何未道歉,甲○○稱是你踹我的車子等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旋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其隨身霹靂包中取出預藏之折疊刀1把攻擊甲○○,甲○○為保護自身及家人安全,以安全帽還擊,但被乙○推倒在地,並接續砍殺甲○○頭部、頸部、右手上臂、左腹部、左小腿,造成甲○○失血昏迷,始告停止其攻擊行為,並將其所持以行兇之折疊刀1把丟棄在上開賣場5樓男廁後逃逸。嗣經甲○○之妻丙○○及路人報警前來處理,循線逮捕乙○,而甲○○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甲○○在前開時地發生糾紛,並持扣案之折疊刀造成甲○○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沒有殺人的意思,而係為防衛自身安全,否則以被告之手腳足可殺被害人甲○○10幾刀,不會只有這樣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審判期日所勘驗之光碟可知,被害人所受之5個傷口並非有被告基於1次性之犯意連續刺殺,而係先傷害後再因被害人拿安全帽至後攻擊所反擊以及拿鐵椅回擊所反擊之行為,且被害人於到庭作證時亦證稱當時場面混亂,所以被告並非有意識的攻擊被害人臉部及頸部,因此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實應為傷害之故意,而非殺人故意云云。惟查: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可以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折疊刀,足供作為殺人之利器,有照片附在偵查卷宗可稽,而人體之頭、頸、腹部係屬脆弱之要害,以刀械刺砍,足以令人受傷嚴重或失血過多死亡,亦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竟仍下手為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一死,被告確有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意思甚明。綜合上述客觀情事具體判斷,足見被告於下手砍殺被害人部時,即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復持刀接續砍殺被害人身體之其他重要部位,益證其殺意之堅。被告嗣後雖停止砍殺,將折疊刀丟掉,嗣經他人報警以救護被害人,至於被告有無中無止其犯行,或有無報警救護以防止被害人死亡結之發生,僅事涉被告之行為有無中止犯之適用而己,無從否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實施殺人之行為。
(二)再按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本件被告於案發後,雖未在現場確認被害人死亡,方行離去,惟未為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所必要之行為,而自行逃離現場,丟棄兇刀,俟他人報案後,經警通知救護車到案發現場救護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本審判筆錄可徵。被害人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及手術後倖免於死,足認被告非係基於己意中止殺人行為並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
(三)被害人於事實欄所載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扣案折疊刀,接續砍殺其頭部、頸部、右手上臂、左腹部、左小腿,造成被害人失血昏迷,並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頸部切割傷、腹部切割傷、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情節,除有扣案折疊刀1把、本院審判筆錄、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被告警訊偵查筆錄可憑,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在偵查卷宗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9867號偵查卷宗第69頁診斷證明書)。且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進而鬥毆,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殺人犯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足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本院審判期日勘驗案發現場光碟時,顯見被告將被害人擊倒在地上時,仍持續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前述受傷情形,倖經送醫,,足見其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足認被告持刀攻被害人之際,確有殺人之犯意,至為顯然。
(四)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稱案發當時,被告係因被害人持安全帽向被告攻擊,被告為防衛自身安全,方才反擊云云。惟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期日勘驗錄影光碟時,發現畫面顯示時間21時53分12秒被告追出時,右手高舉,手中持刀。後來畫面顯示被告又進入雨棚內,被害人拿安全帽追入雨棚。畫面顯示時間21時53分17秒被害人以安全帽回擊,被告手中仍持刀,而被告行進方向,恰係當時仍站在雨棚下之被告妻子即目擊證人丙○○及其女兒,均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是被害人陳稱當時係為保護其妻女之安全,乃持安全帽回擊被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應可採信。
(五)綜合上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行為係其於傷害故意而為之,且係出於防衛自己安全云云,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殺被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拿折疊刀故意殺被害人,嗣逃離現場丟棄兇器折疊刀,且未出於防止被害人死亡之意思而報警來援,而係於路人報警後,經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被害人,被害人於送醫急診救護後因而未發生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於92年曾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
31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告確定,業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未滿5年,即再犯本件最重本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萌殺人之惡念,以折疊刀接續砍殺被害人身體致命部位,手段兇殘,被害人傷勢甚重,幸及時送醫急救而免於死亡,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惡性重大,但有前開刑罰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以杜徼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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