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從事土地代書及金融、工程仲介業務,經友人黃進農介紹得知丙○○(原名 林孟謂 )欲由國內銀行提供資金證明文件從事國外金融操作之投資,竟與 羅惠民 (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初,向丙○○、丁○○佯稱可用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作業費透過羅惠民來取得美金一億元之資金證明,供國外金融操作使用,致丙○○、丁○○二人陷於錯誤,丁○○先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存款帳戶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連同二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一紙及上開帳戶存摺正本交予甲○○,甲○○即利用不知情之乙○所有銀行帳戶存提領前開台支支票款項,由羅惠民交付乙○由他人偽造之合作金庫美金一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英文資金證明轉交甲○○,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在臺北市○○○路伯朗咖啡廳,由甲○○將上開偽造之資金證明交予丁○○,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業已存入美金一億元之存款,丁○○陷於錯誤,再交付尾款三百萬元之本票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及丁○○。丙○○見甲○○確能提出前開美金一億元之存款證明後,乃陷於錯誤遂於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將存摺正本交予甲○○,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一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予甲○○後,旋由甲○○依前開相同模式透過乙○存提領支票款項,羅惠民轉交偽造之臺灣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一億元之存摺彩色影本三紙、及英文資金證明二紙予乙○轉交甲○○,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由甲○○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證明予丙○○,偽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已存入美金一億元之存款,致丙○○陷於錯誤,再交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台支支票二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丙○○。嗣丙○○、丁○○透過國外友人查證,發現甲○○所提供之資金存款證明均係偽造,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證人乙○(原名 那素清 )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陳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六、一0、二五、二六、七七、一0二、一0四、一0八、一一0頁),及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證人乙○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陳述,及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分別收受丁○○及丙○○所交付之作業費各五百萬元,並分別交付合作金庫美金一億元存款餘額證明書、英文資金證明各一紙及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載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轉帳存入美金一億元)彩色影本三紙、英文資金證明一紙予丁○○及丙○○,而前揭存款餘額證明書、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及英文資金證明皆屬偽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僅介紹丁○○、丙○○與羅惠民認識,過程中均係由羅惠民與丁○○、丙○○相互討論細節,其並未插手,且前開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外匯存款資料,均係由羅惠民完成作業後,再由其居中轉交,其對於偽造犯行事前並未合謀,自不負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刑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收受丁○○及丙○○所交付之作業費各五百萬元,並分
別交付偽造之合作金庫美金一億元存款餘額證明書、英文資金證明各一紙及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載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轉帳存入美金一億元)彩色影本三紙活期存款、英文資金證明一紙予丁○○及丙○○之事實,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協議書影本一紙、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一紙、台支支票影本三紙、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彩色影本三紙、臺灣銀行英文資金證明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一0至一一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五頁、第九五頁、第一一二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上開文件業經臺灣銀行營業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查證為偽造,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營外字第0九六000三八七二一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合金營業字第0九六三一0五六九一號函等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積極參與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中證稱:伊在九十年十月份先將作業費二百萬元以開立台支方式經由告訴人丙○○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就把上開合作金庫存款證明給伊,然後其再交付三百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表示其對取得資金證明、押標金證明這類金融業之操作已很久,背後有一團隊可以與之配合,其係負責對外接洽,且保證資金證明為真,惟須在指定時間內始能向銀行查證,並曾當場打電話後即稱沒問題,只是後來告訴人丙○○向伊說此資金證明係虛假不實,國外查證不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一0二至一0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協議書第六條所載三項給付內容係由被告與丙○○協定,亦即被告應提供臺灣銀行美金一億元英文資金證明、國內上網文件及接受查詢同意書,被告把資金轉入丙○○帳戶內時,該帳戶存摺、印鑑均由被告控管,丙○○不得做任何提領動作,另英文承諾書(PaymentOrder)則表示如果投入資金賺錢,即同意給被告九千萬美金分紅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支付一百萬元並將存摺交給被告後,被告有說不可親自查詢資金證明,要用電報查詢,後來被告交伊彩色存款影本三紙及英文資金證明書二紙,其即交四百萬元給被告,被告表示有管道可以提供一億美金資金證明,並拿出以前曾作過相同投資之中、英文資金存款證明讓其過目,金額都約在一、二億元美金,伊就是看了該批資料後才相信被告,其支付被告五百萬元作業費,係向國泰人壽以房屋貸款而來等語明確,並有國泰人壽貸款帳號查詢單及擔保放款利息本金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二五、七七、一0四頁;前揭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八九、九0頁)。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與羅惠民是朋友,被告將支票交伊軋入戶頭再提領現金交與被告轉交羅惠民,丁○○、丙○○二次作業費,均交予羅惠民,被告與羅惠民常在伊公司碰面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九頁、前揭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第八四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涉案程度,非僅止於居中從事作業費之收受及偽造存款證明資料之轉交,其事前即積極遊說並保證其與羅惠民等背後團隊有能力以五百萬元代價,能使丁○○、丙○○等人取得美金一億元存款資金證明,供國外金融操作使用,同時並出具其先前承做之他人存款證明資料藉以取信告訴人,遂致丁○○、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為財物交付,且其收受丁○○、丙○○台支等票據,不逕行存入本身或羅惠民所有金融帳戶,而係先存入不知情之乙○帳戶中,再以提領現金方式,轉交羅惠民,參諸五百萬元乃鉅額款項,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皆以票據或轉帳方式為之,以擔保安全性,被告辯稱羅惠民只收現金,已有違經驗法則,其亦無法明確指出現金流向,顯見其取得該款確有予以隱匿之意圖,至前開承諾書雖載被告可有美金九千萬元分紅乙節,然須以上開美金一億元資金進場操作因此獲利為前提,依常理判斷,應屬被告為強化丁○○等人確信渠有能力取得美金一億元存款證明之行為,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是被告辯稱伊僅介紹丁○○、丙○○與羅惠民認識,其僅居中轉交,其對於偽造犯行事前並未合謀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羅惠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與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甲○○與已歿之羅惠民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代為存提支票現金及轉交偽造存款證明資料,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另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係為個人之私利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失,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臺灣銀行外匯活期存款明細、臺灣銀行英文資金證明、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英文資金證明等原本,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凎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