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
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長安東路匝道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二車道,行經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貿然在該路口往右轉向行駛後,再向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三八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機車專用道,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該自小客左前車身相撞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仍留有左半身癱瘓,右下肢肌腱反射異常,站立不穩無法行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重傷。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黃冠錦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乃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所製作,及醫師於告訴人就診後所出具,均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重傷而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建國北路口,我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建國北路南向北行駛,因為當時路況不熟,本來想要左轉,但發現該處不能左轉,所以右轉長安東路,結果發現該處為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故又直行靠左進入建國高架道下之迴轉道,結果一向左就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建國北路高架道南向北方向下長安東路為三車道(第三車道為機車專用道),平面道在匝道右側南向北方向設有平面道禁止左轉標誌及下匝道方向大貨車七—九時與十七—十九時禁止左轉標誌,事故後告訴人之重機車車頭朝北左倒於南向北第一車道與東向西第一車道交會處,碎片散落於告訴人之重機車倒地處四周,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事故後已移離現場未定位,且肇事處亦無明顯刮擦痕與煞車痕,足認被告應係因路況不熟而於該路口有先右轉、倒車,之後又再左轉之駕駛行為,雖該路口下匝道自用小客車得直行或左轉行駛,但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轉向時仍應注意後方來車以維安全,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三九六○○○號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
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仍留有左半身癱瘓,右下肢肌腱反射異常,站立不穩無法行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傷害,有臺大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九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五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該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校附醫秘字第○九六○二一一六四六號函復本院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由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當時神智不清,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遂接受開顱手術治療,術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轉至復健病房,當時告訴人已清醒,可聽懂簡單問話但無法發聲,反應速度緩慢,靠鼻胃管進食,無法從床上坐起,左上肢及左下肢明顯癱瘓,日常生活全賴照顧,經復健治療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回外科將頭骨復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院,轉回外科當時,告訴人已可經口進食,可聽懂簡單問話也可以緩慢回答,日常生活除用右手持湯匙進食及刷牙洗臉外皆需協助,勉強在協助下可站立及走動幾步,但除左上肢及左下肢癱瘓外,右下肢亦有異常抖動致影響站姿平衡,認知功能有障礙。‧‧‧依目前病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屬重傷害無訛。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同向機車專用道,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使告訴人受重傷,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固辯稱: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亦有過失云云。然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並未遺留明顯刮擦痕與煞車痕,已如前述,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告訴人斯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三九六○○○號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告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轉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是起訴法條既業經檢察官自行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黃冠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然其不但未深刻反省過錯,及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反而一再質疑告訴人超速,意圖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