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八號
上訴人乙○○
93年8號甲○○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王詩文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後市村「仁壽宮」前廣場,與 許天發許天城 等人一同飲酒。席間,許天發因與甲○○發生口角,遂與許天城先行離去。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許天發攜帶一小型瓦斯桶及打火機返回原處,揚言點燃瓦斯。乙○○見狀,在許天發右側用腳踢其右手,搶下打火機;甲○○在許天發左側欲踢下其所持之瓦斯筒,許天發乃將瓦斯桶丟向上訴人等及王詩文,並取出一支小刀,上訴人等及王詩文即上前搶下該刀,並於搶刀時,該刀插向地面致刀刃斷裂。上訴人等及王詩文乃基於共同傷害許天發之犯意聯絡,雖未預見但均可能預見合三人之力毆傷被害人身體,有致其死亡之結果,仍由上訴人等毆打許天發,並以腳猛踢其身體,王詩文則拿起掉落地上之瓦斯桶,正面擊向許天發之右胸部一下,致許天發胸部受創,肋骨斷裂,不支倒地。上訴人等即由兩邊抱住許天發,在地上扭打,王詩文再持瓦斯筒由上往下攻擊許天發右腹部一下(偏中間位置),致其肝臟破裂成兩半,躺在地上;乙○○乃起身用腳踢許天發頭顱左顳部(左耳上方附近),致許天發顱內出血,甲○○亦起身用腳踢許天發右胸部多次,致許天發之多根肋骨斷裂。乙○○、王詩文見許天發已倒地,遂將其拖至路旁後,偕甲○○離去。許天發因頭部左顳骨、右顱前凹、左顱中凹,各有骨折;兩側大腦、小腦、腦幹大量蜘蛛膜下出血,胸部右側第四至第九根助骨多處骨折,肝臟破裂成兩半,合併多處裂傷及後腹腔出血。顏面(包括兩側上下眼皮、臉頰、鼻樑、鼻頭、上唇顎及下巴)有擴散行瘀傷,右耳、頸部舌骨上方等多處瘀傷,終因頭部、胸部、腹部鈍力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腹腔出血及肝臟破裂與多處肋骨骨折傷重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所載理由矛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許天發持一小型瓦斯桶及打火機,揚言點燃瓦斯,乙○○見狀,在許天發右側用腳踢其右手,搶下打火機;甲○○在許天發左側用腳踢,欲踢下瓦斯筒,「許天發乃將瓦斯桶丟向上訴人等及王詩文」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七行至第十行)。理由內則謂由上訴人等及王詩文供詞一致之部分,及卷附之瓦斯桶、打火機等照片,可知被害人先持瓦斯桶、打火機欲攻擊上訴人等及王詩文,打火機為乙○○奪走,而「瓦斯桶為甲○○打落地上」(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關於瓦斯桶係許天發丟向上訴人等及王詩文時,掉落地上,或遭甲○○打落,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王詩文持瓦斯筒由上往下攻擊許天發之右腹部一下(偏中間位置),致許天發之肝臟破裂成兩半,躺在地上;乙○○乃起身用腳踢許天發頭顱左顳部(即左耳上方附近),致許天發顱內出血,甲○○亦起身用腳踢許天發之右胸部多次,致許天發多根肋骨斷裂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七行至第三面第三行)。但理由卻謂被害人肝臟破裂成兩半「較可能受到一次腳的重力衝擊」,其肝臟破裂成兩半,大量出血,為獨立之死亡原因(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與事實欄記載「王詩文持瓦斯筒由上往下攻擊許天發之右腹部一下(偏中間位置)」,致肝臟破裂成兩半」,互有齟齬。復謂乙○○搶被害人之打火機(應是被害人右側),甲○○搶被害人的瓦斯筒(應是被害人的左側),可確定「乙○○應位於被害人之右側,用腳踢被害人右胸部,甲○○則在被害人之左側,用腳踢被害人左頭部」(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亦與事實欄所認「乙○○乃起身用腳踢許天發頭顱左顳部(即左耳上方附近),致許天發顱內出血」、「甲○○亦起身用腳踢許天發之右胸部多次,致許天發多根肋骨斷裂」,前後矛盾,同有可議。實情如何?尚欠明瞭,猶待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再,乙○○陳明其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等語。是否屬實?與判斷其所犯之本件罪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攸關,自應一併查明,期臻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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