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7年7月17日4時10分許,因甲○○住處冷氣滴水干擾乙○○睡眠,乙○○遂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21之1號16樓住處門前按鈴反應冷氣滴水問題,甲○○未予理會,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持甲○○所有之鞋架砸向甲○○住處鐵門,致鞋架支解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甲○○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玩具推車追打乙○○,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左前臂瘀腫、右腳大拇指掀起、右手腕擦傷、右手第2指指甲掀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及告訴人乙○○告訴甲○○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分別係涉犯刑法毀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月5日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