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惜文選任辯護人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111年6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古富 竣部分撤銷。
黃惜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惜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日21時45分許, 古富竣 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惜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2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00巷0弄00號古富竣住處,販賣重量約0.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富竣,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款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根本沒有證人古富竣講的事情存在,他的證詞前後不一,通常都是他請我吃毒品比較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古富竣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係無償提供毒品,但於偵訊時改稱其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可見其前後證詞不一致,且證人古富竣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證詞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然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證言等語。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而形成心證。惟各項證據方法有得共同推論同一事實者,亦有相互排斥呈現不同事實狀況者,自應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補強性分設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後者則重在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旨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用,其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可,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此於犯罪類型之主觀故意或意圖及其犯意聯絡,均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俾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古富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並非一致,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別:
1.證人古富竣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述:111年6月21日那天我打給被告講說「要東西要趕快來」,是想到順便叫被告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起來我家,我原本準備1,000元要跟被告買,我於111年6月21日原本準備1,000元要跟被告買毒品,結果他帶了0.15公克(1小包)約500元的量來我家,本來要賣我,後來我說那才一點點,而且花錢買也是一起吃,就跟他說不要算錢,一起吃一吃算了,沒有花錢購買,變成被告無償提供,我們一起施用,我們將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後,燃燒產生煙霧吸食等語(警卷第69頁)。
2.嗣於偵訊時改稱:111年6月21日那天我打給被告講說「要東西要趕快來」,是想到順便叫被告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起來我家,我原本準備1,000元要跟被告買,大約於22時許,他帶了0.15公克、500元的毒品,我只有給他500元,他當場將毒品交付給我,我們就一起用玻璃球施用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51頁)。
3.由上可知,證人古富竣對於111年6月21日是否有交付500元之毒品價金給被告、當日被告係販賣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乙節,其於警詢、偵訊時之前後證述已有不同。
(二)證人古富竣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即證人古富竣原本是要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嗣後僅交付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才僅交付5百元與被告:
1.證人古富竣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逐一詰問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於111年6月21日22時許係販賣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何者屬實乙節證述:111年6月21日我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以5百元向被告購買0.1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要東西要緊來喔」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是跟被告講說帶1千元的量,來這邊被告提供出來給我們吃的時候,吃一吃結果剩下那些量,我就跟他講那不夠,你也缺錢,然後我就說這5百元我跟你買,所以就是當場給我毒品的那一天,我就給他5百元;確認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其在警詢是考慮同事情誼才沒有告訴警察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1、142、1
43、145、147、148、149、150頁),可見證人古富竣於警詢雖為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被告無償提供之證述,僅係證人古富竣念及同事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
2.被告與證人古富竣於111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編號11)經原審勘驗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兩人均以臺語對話)00:13 古富峻 :嘿。00:13被告:喂。00:14古富峻:惜文啊。00:15被告:蛤?00:16古富峻:我想你的蒜頭雞想的緊。00:19被告:什麼?00:20古富峻:蒜頭雞。00:22被告:蒜頭雞,沒雞啦,雞。00:25古富峻:蛤?00:25被告:剩湯啊,哪有雞。00:27古富峻:剩湯喔?00:31被告:蛤?00:31古富峻:剩湯而已喔?00:32被告:嘿啊,很好吃啊。00:34古富峻:幹你就配啤酒...你配啤酒配完了?00:38被告:跟我老婆啊。00:40古富峻:喔,好啦,你若是跟你老婆就沒關係。阿來一下啦。00:42被告:蛤?00:43古富峻:來一下,再跑一趟一下。00:46被告:蛤?00:47古富峻:齁。00:48被告:要不要?00:49古富峻:蛤?00:50被告:好。我洗澡洗好就走。00:52古富峻:要...有買要快來喔。00:54被告:好。00:55古富峻:齁,好嘸。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因雙方通話聲音微小,針對「有買要快來喔」此句,警方通訊監察譯文係翻譯為「要物品要緊來喔」(警卷第69頁),公訴檢察官則認為係「有東西要快來」(原審卷第237頁),但不論何種語句,依文義解釋與吾人一般語句使用習慣,較像被告有某物品而要求被告盡快過去(應非原審所述:證人古富竣有某物品而要求被告盡快過去),當係證人古富竣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要求被告盡快過去。而被告亦無任何疑義而回答證人古富竣:好,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可補強證人古富竣於偵查及原審上開所為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為真實。
(三)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如前述,被告確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富竣之事實,而毒品之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查獲後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白白將毒品送交古富竣,衡情此舉當係有利可圖,是縱未確切查得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之實際差價若干,亦難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古富竣之目的係為變價獲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茲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固屬不當,惟就其所為之犯行,雖戕害他人健康,然販賣之數量非多、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顯難與大盤毒梟或中盤藥頭相提並論,是本院參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不察,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又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轉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回收車工作,月收入17,600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4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同日21時許後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0○0號,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劉文治 ,並向其收取1,000元款項,因認被告上述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謹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即為充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文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劉文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證人劉文治收取1,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證人劉文治部分,他給我的1,000元,是他請我們去回收後所給的過磅、清潔費用,不是毒品的錢,我沒有給他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從事回收業,因證人劉文治有物品需要載送與回收、清運,每100公斤之價格為250元,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清運250公斤、111年4月26日清運700公斤證人劉文治○○之衣物與垃圾,證人劉文治當場給付1,000元給被告,並非毒品交易價金。另依據被告與證人劉文治之對話紀錄,看不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治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5日21時許曾與證人劉文治碰面,並曾向證人劉文治收取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文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9頁,他卷第112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文治固於警詢時陳述:111年4月25日這段對話就是我向被告詢問有沒有辦法賣我1,000元的安非他命,雖然他當下說「沒」,但當天晚上他有送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來我家,我當下直接將1,000元交給他。111年4月26日的對話紀錄是因為我曾在111年4月25日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他以為我那天買的還有剩,他想要吸食,便對我說「救我」、「想用」,問我還有沒有可以分給他的,但我已經用完了,所以沒有分給他等語(警卷第99頁);續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4月25日晚上,在我位於玉里鎮的住處,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我下午時給被告錢,被告在晚上將毒品拿來我家。雖然被告當下回覆「沒有」,但下午跟我拿了1,000元,晚上他就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等語(他卷第112至113頁)。
三、由上可見,證人劉文治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曾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細譯被告與證人劉文治於111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警卷第51頁):
據上可知,證人劉文治向被告表示要買1,000元之毒品後,被告僅回覆「沒」,證人劉文治則回應「好」,足見證人劉文治接受被告之回答,未再繼續要求被告販賣毒品,而當日後續並無其他約定碰面或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暗語、通聯紀錄,亦無其他毒品或價金交付之訊息,難認被告與證人劉文治確有於前揭對話後曾碰面交易毒品,故上開對話紀錄自無法補強證人劉文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真實性。
四、復觀之被告與證人劉文治於111年4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警卷第53頁):
證人劉文治雖於警詢時陳述因其曾在111年4月2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被告問其是否還能分他吸食等語,然而,於上引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表示因證人劉文治於昨日即4月25日購買過毒品,故想要證人劉文治分其施用,至為明灼;況施用毒品者毒癮發作向外求援之情況所在多有,難謂被告向證人劉文治求救,即代表欲施用證人劉文治昨日購買之毒品。甚且,證人劉文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不曉得他說「救我」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他前一天晚上拿來的東西我們一起吸食掉了,都消化掉了,怎麼還會有,我不了解他說的「救我」是什麼意思。「想用」我不知道他是指什麼,因為我也沒有東西給他用等語(原審卷第230頁),此部分證述,顯然不一,已難盡信。從而,證人劉文治證稱被告向其索取昨日購買之毒品施用等情節,卷內無證據可補強其所述為真,乃屬證人劉文治單方指述,故亦無從以111年4月26日之對話紀錄即驟論被告於同年月25日曾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文治。
五、至證人劉文治雖於原審改稱:我○○過世前,我就認識被告,○○過世後,我請被告幫我搬家、整理家裡的一些雜物。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我,我給他的錢是清潔費,因為他幫我搬遷、整理家裡,我拿1,000元給他當成飯錢、油錢,我們一起整理時,有在我家吸食毒品,但我不知道他的毒品是我拿給他的1,000元買的還是什麼,我不曉得。111年4月25日對話紀錄中我說「一千元」,不是說直接要跟他拿,是他已經幫我2、3天了,我只有供應他茶水、涼水、吃飯之類的,我才想說這1,000元先給他。(後改稱)111年4月25日對話紀錄中我說「一千元」,是指被告借我1,000元也沒關係,因為那時候我的房子租約到了,我身上沒錢,結果被告說他沒辦法,他身上也沒錢等語(原審卷第226、228至230、234頁),可見證人劉文治於原審改稱其未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毒品,其交付1,000元之原因係被告幫忙清運其○○過世後之物品或向被告借錢,但證人劉文治之○○ 陳千惠 係於111年6月14日死亡,此有證人劉文治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陳千惠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為憑(原審卷第251至255頁),而證人劉文治交付本件1,000元給被告之日期並非111年6月14日之後,足證證人劉文治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與事實未符,並非可採。然而,證人劉文治於原審翻異之證言雖非可信,本件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證人劉文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為真,自難僅憑證人劉文治之單一指述率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上訴駁回(無罪)部分。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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