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40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葉林月桂 特別代理人 葉添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0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葉添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為被告葉林月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審判長之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2894號判例、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葉林月桂之子葉添瑞具狀表示:葉林月桂已85歲,現罹有老年癡呆症,並未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59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葉林月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為葉林月桂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葉添瑞為葉林月桂之子,民國00年出生,高職畢業,具有相當知識、閱歷,現住所亦在新北市地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當能為其母葉林月桂主張、捍衛權益,應屬適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