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林建良 相對人 周茂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00,000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7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雖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3、同段87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97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600,000元之扺押權予相對人,惟其既未負欠相對人任何借款債務,亦未收受相對人交付之款項,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其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詎相對人竟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0779號執行事件對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後,衡諸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待土地拍定後,聲請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如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損害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土地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新台幣770,000元,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00,000元,低於該最低拍賣價格,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600,000元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00,000元(600,000×5%×﹝3+4/12﹞=100,000)。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100,000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100,000元後,停止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