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原告王 趙秀鑾
被告 郭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澎湖縣馬公市○○市場之攤商,因被告不滿其攤位遭原告以向上開啟之冷凍櫃門遮擋視線,對其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前,以手使力將原告之冷凍櫃門關上,致原告用以支撐冷凍櫃門之木製抓背斷裂,且原告左手亦遭冷櫃門壓住,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被告又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當場公然以「瘋子」、「瘋女人」等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傷害原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就公然侮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本件被告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等事實,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號、110年度偵字第21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本院分別以110年度馬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5千元、以110年度馬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千元;嗣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部分,經澎湖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檢察官仍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錄音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25頁)。依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可見被告以右手將原告所有之冷凍櫃門往下推壓(見本院卷第16頁29分06秒擷圖),參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陳:「(問:之前有無看過告訴人 王趙秀鑾 【即原告】將木製抓背架在冷凍櫃作支撐?)我知道,我以前就有看過……我確認我有壓,因為我覺得它太高了,它蓋子會擋住我店面視線」、「(問:妳知道告訴人王趙秀鑾放在那裡支撐冷凍櫃的木製抓背,被這樣壓會斷裂嗎?)這個我願意賠償他……我承認我有用壞」等語(見澎湖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知悉原告將木製抓背架在冷凍櫃作為支撐,因攤位間糾紛,將原告之冷凍櫃門往下壓,導致作為支撐之木製抓背損壞。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被告於案發時以臺語稱:「誰打你啦?蛤!什洨」、「流血了就流血了,怎樣,瘋女人」、「去驗傷啦,恁爸有打妳喔?瘋子」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亦到庭自陳:原告擋住 伊二弟 攤位很久了,屢勸不聽,才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由本件事發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與前後對話情境以觀,足認被告係因其攤位視線遭阻擋之私人爭端,與原告發生衝突,並在人來人往、交易活動熱絡之北辰市場辱罵原告「瘋女人」、「瘋子」等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公然侮辱部分,堪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固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至醫院就診時身上所受傷勢,尚無從推論該傷勢係被告所為。被告雖坦承有將原告所有之冷凍櫃門往下推壓之行為,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6頁29分07秒擷圖),可見被告推壓冷凍櫃上蓋時,原告係以「左手掌」靠近冷凍櫃門邊緣,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顯然有別,難認原告所受「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係被告推壓冷凍櫃上蓋之行為所致。而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傷害部分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毀損部分:原告主張木製抓背之價值為5,000元,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警詢中表示:伊遭被告毀損之木製抓背價值20元等語(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0年3月16日馬警分偵字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木製抓背損害部分,於2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公然侮辱部分:本院斟酌兩造名下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020元(計算式:20元+6,000元=6,02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從對被告有利解釋而以後者期日為準,係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