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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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袋子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參參柒公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袋子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參參柒公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空袋壹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血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燻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號之一住處等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隋唐街口執行勤務時,因見甲○○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當場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乘客座位,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空袋一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因竊盜案及毒品案遭通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臺南縣○○鄉○○村○○○○段龜重溪河床帳棚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三三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與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並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甲○○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二分許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V045號及94023號)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分駐(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分駐(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毒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甲○○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三三七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三字第0940000015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可參,被告甲○○復供承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堪認上開扣案袋子一只(含袋毛重0.三三七公克)內含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三紙、扣押書一紙、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六幀(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毒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三字第0940000015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0930000081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可憑,復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空袋一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所查,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最後行為時既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二案接續執行,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連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一部,既在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後五年以內,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達數年之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含袋毛重0.三三七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只,經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內含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是以上開扣案袋子一只(含袋毛重0.三三七公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空袋一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不詳數量被告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已為被告甲○○丟棄乙節,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詳本院卷第三一頁),是該等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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