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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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邀同其妻即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3萬元,約定利率自第1期至第12期止,按年息4%(固定)計算,自第13期起,則依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2.47%計算(房屋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2項第3款),每個月為1期,自撥款之日起,分15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房屋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款),借款期限自92年8月25日起至107年8月25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房屋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房屋貸款約定書第6條),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房屋貸款約定書第23條)。詎被告乙○○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1,429,412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之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年息1.95%,合計利率為4.42%)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清償之責任。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1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1紙、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一覽表1紙及戶籍謄本2紙為證,其中房屋貸款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 李育蓮 則為其保證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參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1,429,412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6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