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至六行「對甲○○以『把兒子交出來,不然要斷手斷腳,也不要想在這裏安穩的工作』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應更正補充為「對甲○○恫嚇表示要甲○○之兒子出面處理,不然要讓其兒子斷手斷腳,如不處理,也不要想在此安穩工作等語,而以此加害甲○○兒子身體及甲○○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父子乃骨肉至親,行為人以加害兒子身體之事通知於父親,父親因生恐懼之心,乃屬人倫之情,如認以加害兒子身體之事通知父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則行為人均可以上揭方法規避刑責,達成恐嚇目的,顯失法理之平,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