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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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7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
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9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立原砂石場負責人,其僱用 謝憲璋 駕駛鏟土機及 包志強 駕駛挖土機於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河川區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採取面積約289平方公尺,數量約579立方公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12時0分許查獲,並通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場會勘。案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9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438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立原砂石場為原告所經營,係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工
廠登記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合法業者。原告依相關法令規定經營立原砂石場,絕無未取得許可而在河川區域挖取土石之行為。
⒉於原告自92年3月18日擔任立原砂石場負責人經營砂石場
前,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88年3月於上開場區位置所測得之水準高程為33.2公尺;而原告擔任負責人後,依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7日所測得之水準高程則為35.56公尺,可知砂石場區之水準高程未下降,反而升高2.36公尺,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於立原砂石場內所查獲之砂石,實係拆除現場砂石設
施化糞池所造成,及因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將其興建C260標工程,嗣後變更增加取得10萬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之其中一部分,轉運至立原砂石場進行再利用處理之部分;該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業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審查同意並為核定。是被告逕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與事實不合。
⒋原告因本件被告所指違反水利法行為,遭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依該法院刑事庭所調閱之修測航照圖,並無「水準高程」之記載,故系爭河川區域於88年3月間之水準高程為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現函詢相關機關調查中。據此可知,被告所提出顯示水準高程為39公尺之修測航照圖並非真實,訴願決定機關依錯誤資料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實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合法砂石碎解洗選場因位於河川區域內,係水
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禁止事項,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93年6月17日水四管字第09350046780號函立原砂石場,應於93年7月底前完成自行拆遷,以為辦理砂石場拆遷補償事宜,經立原砂石場申請展延拆遷期限展延至93年8月30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爰以93年7月20日水四管字第09350053980號函復同意。原告於自行拆除期間,僱請謝憲璋駕駛鏟土機及包志強駕駛挖土機於場區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採取面積約289平方公尺,數量約579立方公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巡防員查獲,並經原告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3年8月27日取締紀錄可稽。是原告已違反上開函文規定,即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即應受罰,不以該砂石場係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合法業者而得排除之。
⒉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系爭河川區域,經套繪聯合勤務
總司令部測量署88年3月修測航照圖,其高程係界於35公尺至40公尺間,依比例推算其高程為39公尺左右,復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派員檢測結果,採取後高程僅有
35.56公尺,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甚明;且當初被告只要求拆除砂石場之事務所部分,並未及於地下土石部分,且砂石如係來自臺灣高鐵公司C260標工程之土石方,何以挖掘現場存有混凝土塊及鐵架,原告主張顯為推託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
,被告認定係原告僱用現場查獲挖取砂石之行為人而依法所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何美玥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88年3月於立原砂石場區位置所測得之水準高程為33.2公尺;而原告於92年3月18日擔任該場負責人後,依光波工程顧問公司於93年8月27日所測得之水準高程則為35.56公尺,可知砂石場區之水準高程不降反升,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立原砂石場內所查獲之砂石,實係拆除現場砂石設施所造成,及因臺灣高鐵公司將其興建C260標工程,嗣後變更增加取得剩餘土石方之其中一部分,轉運至立原砂石場進行再利用處理之部分;該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業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審查同意並為核定,是被告逕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與事實不合。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系爭河川區域,經套繪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8年3月修測航照圖,其高程係界於35公尺至40公尺間,依比例推算其高程為39公尺左右,復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派員檢測結果,採取後高程僅有35.56公尺,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甚明;且當初被告只要求拆除砂石場之事務所部分,並未及於地下土石部分,且砂石如係來自臺灣高鐵公司C260標工程之土石方,何以挖掘現場存有混凝土塊及鐵架,原告主張顯為推託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五、原告為立原砂石場負責人,其合法砂石碎解洗選場因位於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禁止事項,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93年6月17日水四管字第09350046
780號函立原砂石場,應於93年7月底前完成自行拆遷,以為辦理砂石場拆遷補償事宜,經立原砂石場申請展延拆遷期限展延至93年8月30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93年
7月20日水四管字第09350053980號函復同意,並敘明:「拆遷期間未經本局許可,不得將場地自行挖掘外運」等語,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3年6月17日水四管字第09350046780號函、立原砂石場93年6月30日立字第0936030號函、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3年7月20日水四管字第0935005398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93年8月27日12時0分許,查獲原告於自行拆除期間,僱用謝憲璋駕駛鏟土機及包志強駕駛挖土機於系爭河川區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採取面積約289平方公尺,數量約
579立方公尺,通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場會勘等情,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附原處分卷,立原砂石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系爭河川區域開挖斷面圖(93年12月27日測繪)、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原告雖否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惟查:
㈠經被告套繪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8年3月修測航照圖,
系爭河川區域之高程係界於35公尺至40公尺間,依比例推算其高程為39公尺左右,有系爭河川區域航照圖附原處分卷可稽,非原告所稱高程為33.2公尺。復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派員檢測結果,原告採取土石後高程僅有35.56公尺。前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8年3月修測航照圖,其高程係以臺灣基隆之平均海水面為0公尺起算,而如前述原告採取土石後高程僅有35.56公尺,即表示較基隆平均海水面高35.56公尺,然依88年3月修測航照圖推算系爭河川區域之高程應有39公尺左右,堪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告雖主張:其為拆除化糞池而造成較深部分,並非擅採砂石云云,惟被告否認要求原告一併拆除化糞池情事,辯稱:當初被告只要求拆除砂石場之事務所部分,並未及於地下土石部分等語,有上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3年
7月20日水四管字第0935005398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未能提出原先即有化糞池及原告要求拆除化糞池之證明文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縱認原告曾自行拆除化糞池,亦不可能深度達3公尺之多。
㈡抑且,依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土壤分布狀況其底層為堅實土
石,上層為混凝土塊,混凝土塊有鐵架,原告所採取之土石,並非其所填築,而係河川區域內之原有土石,是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甚明。原告雖主張:因臺灣高鐵公司其興建C260標工程,嗣後變更增加取得剩餘土石方之其中一部分,轉運至立原砂石場進行再利用處理之部分;該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業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審查同意並為核定云云,提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同意函附卷。惟本件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或臺灣高鐵公司是否轉來之土石方無涉,原處分係針對立原砂石場於拆除時有超測挖取之情形加以處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原告一百萬元之最低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