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其另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一犯意,接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公園廁所內,及於同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二聖街口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二聖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莊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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