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2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1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6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南縣,扣除在途期間13日,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4年2月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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