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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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41號原告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係原告技常班第31期招生入學之學生,因故經原告於民國78年1月28日以78億值字第223號函核定開除被告學籍。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8,879元,被告迄今尚未繳納,遂依一般給付之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9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係依原告技常班第31期招生簡章入學之學生,因嚴重違反原告學員生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被告屬於意志不堅被退學,致原告於78年1月14日以(78)作君第081號函開除被告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當時的函文有通知被告。又按前揭招生簡章之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賠償,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8,879元整。再者,被告家長立有保證書乙紙,連帶保證於接獲開除命令後一週內賠償完畢,惟迄今屢經催索,其均置之不理。另原告亦曾於87年1月2日與91年11月11日分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賠償在校費用,但被告均沒有收到被退回。其他沒有證據資料證明有向被告請求在校費用。因原告仍未獲支付,故實有督促其全部履行之必要。又從被告被開除學籍到起訴已超過15年不爭執。綜上,被告應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77年間至被告就讀之國中招生,被告曾云若因病或家貧等,且學生無過失而為校方退學時,無需賠償,絕對讓學生退學。被告當時是腿斷了不適合服役,並非意志不堅。嗣至78年1月間,原告主動以被告患有精神病而要求被告退學,即著令家長領回,對原告於78年1月25日開除被告學籍不爭執,惟至今業已17年之久,期間被告除僅收到一封存證函外,並未受催討,現原告竟忽而請求損害賠償,顯違誠信及被告無過失而無需賠償之原則。又即便被告意志不堅,被告的父親也為退役軍人,即使被退學也不須賠償。
2.退而言之,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自78年1月14日至今業已17年之久,莫論2年、5年之短期時效,即令係15年之長期時效,亦已超過,況本件法定時效為5年,故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拒絕賠償。
3.此外,被告家長保證書並非被告家長 任卓如 之筆跡,請本院核對原告所寄予被告之信封,其上所載之「任卓如」三字,竟與保證書上「任卓如」三字完全相同,自足證明原告係偽造前開保證書。又被告暫時保留對原告之刑事告訴權。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依被告入學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被告依技常班第31期招生簡章入學之學生,而招生簡章亦訂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內規定賠償。上開辦法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
二、次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係經原告78年1月28日78億值字第223號函核定被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有該函文在卷可憑。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故本件公法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再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自原告78年1月
25日被開除學籍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受訓期間費用已超過15年,原告亦在庭陳明雖在87年1月2日與91年11月11日分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賠償在校費用,但被告均沒有收到被退回,其他沒有證據資料證明有向被告請求在校費用(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縱然原告曾向被告請求,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仍視為時效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參照)。因此,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
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原告78,879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第三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