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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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上訴人 朱韋霖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韋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韋霖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