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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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9號

原告 廖振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OB40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099CC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37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端未懸掛號牌,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重機後,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19日為陳述、於113年4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0B4015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規定,處「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曾騎乘系爭重機,於112年6月7日發生車禍,致車牌彈出且未尋獲而遺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中甫維修完成,原告尚未報案。原告家人騎乘系爭重機上路時,未發現系爭重機前方未懸掛牌照,遭員警舉發時,始知悉車牌已遺失。原告雖未告知家人車牌已遺失,惟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論處,實屬過重,應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從輕處理。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騎乘系爭重機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重機前端未懸掛號牌,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原告固稱系爭重機因曾發生車禍,致號牌遺失,惟其遭舉發前,未曾通報號牌遺失,難認屬實。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⒊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⒋可知,倘車輛已領有號牌,卻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係構成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定違規行為,應裁罰車主罰鍰及吊銷牌照。若車輛牌照遺失,未報請補換發或重新申請,即上路行駛者,始構成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違規行為,僅裁罰車主罰鍰。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及5月17日及8月23日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85、89至99頁),應堪認定。則系爭車輛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為系爭重機所有人,應注意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曾騎乘系爭重機,於112年6月7日發生車禍,致風鏡受損車牌彈出而遺失,惟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中甫維修完成,故尚未報案;原告未告知家人車牌已遺失,家人騎乘系爭重機上路時,亦未發現系爭重機前方未懸掛牌照,待員警舉發時,始知悉車牌已遺失;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論處,實屬過重,應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論處,從輕處理等語。然而,⑴原告雖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重機維修單及照片,證明其於112年6月7日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19、25至29頁),惟自前開車禍照片中,可見系爭重機雖側倒在地,惟風鏡仍密合於車殼,尚難逕認其號牌有因車禍而彈出遺失之情形;⑵原告雖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其於遭舉發前開違規行為數日後,有通報號牌遺失(見本院卷第33頁),惟其於112年6月7日發生車禍至113年3月17日遭舉發前開違規行為期間,未曾通報號牌遺失,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不能及時通報情形,亦難推認其號牌有遺失之狀況;⑶系爭重機既領有號牌,卻未懸掛,復難認係遺失,自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論處,非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論處。⑷從而,原告前開所述,實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彭宏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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