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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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告 吳芳蓮

楊碧蓮

被告 邱志藝

郭智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953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登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之聲明前、後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土地價額2,080,350元(3,015平方公尺×690元=2,080,35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0,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953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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