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告 鄭偉鋒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
被告 石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2,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盈豐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從事各項菸酒食品買賣。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2,140元,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然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經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伊遂於111年7月2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曾於111年2月24日返還伊3萬元。是以,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已付價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憑證及114年1月14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即屬有據。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解除,又被告曾於111年2月24日返還原告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將受領之價金扣除已返還金額後,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2,14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品項目
合計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8日
1.小bar啤酒182箱
2.伯朗咖啡200箱
3.雪山啤酒(500ml)124入100箱
4.海尼根小玻璃裝32箱
5.海尼根易開罐100箱
29萬5,540元
2
111年1月28日
金牌易開罐啤酒6入裝174箱
8萬7,000元
3
111年2月16日
1.玉山高梁(600ml)50瓶
2.金門高梁38度(600ml)50瓶
3.金門高梁58度(600ml)50瓶
4.蘇格登亞版12年300瓶
28萬2,500元
4
111年2月16日
百威易開罐啤酒6入裝190箱
8萬7,100元
合計
75萬2,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