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曾勇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曾勇忠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曾義忠 」之署押,均沒收。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以下簡稱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予以提高倍數,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台幣後,舊刑法所定之折算標準即為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兩相比較,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行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如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犯罪,而於施行後裁判者,自應適用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勇忠所犯偽造署押罪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自應以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諭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折算標準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諭知,未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不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規定予以提高倍數,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台幣後,舊刑法所定之折算標準即為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兩相比較,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行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如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犯罪,而於施行後裁判者,自應適用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自應以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折算標準。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就偽造署押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諭知,未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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