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不構成累犯)。其與乙○○(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自九十一年間,明知自稱「 小陳 」之丙○○(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收購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係供竊車勒贖或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竟共同基於幫助該等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同意將帳戶出售丙○○。戊○○遂要求乙○○自九十一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先後申辦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下稱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三五六─五○─○六三三○八─四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再於取得存摺、提款卡之當天,即在上述各金融機構之門口交付戊○○。戊○○取得乙○○提供之上述存摺、提款卡後,即再連同自己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不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因未扣案,帳號不詳)等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數次在臺中市○○○路附近,以銀行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除第一銀行之帳戶為二千元外)、郵局帳戶每本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丙○○。丙○○又轉交竊車集團年籍不詳綽號「阿行」之成年男子,作為竊車勒贖之工具。「阿行」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其中乙○○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
1、綽號「阿行」成年男子所屬竊車集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竊取 周秋燕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號00—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日產牌一九九五西西,八十八年出廠,價值約六十萬元)得手後,「阿行」或其共犯隨後即撥打丁○○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向丁○○恐嚇稱:該車在伊手中,若不匯贖金十二萬元至乙○○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將該車解體或變賣等語,丁○○惟恐上開車輛遭毀或不復見,遂予同意並討價還價降為五萬元,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許,由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匯款五萬元至上開乙○○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綽號「阿行」成年男子或其共犯隨即以提款卡領出花用,並告知丁○○該車置於高雄市○○區○○路、緯七路眷村圍牆旁,由丁○○自行前往取回該車。
2、綽號「阿行」成年男子所屬竊車集團,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竊取 高淑惠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日產牌二九六○西西,八十七年出廠,價值約一百萬元)得手後,「阿行」或其共犯隨後即撥打甲○○家中電話(號碼詳卷),向甲○○恐嚇稱:該車在伊手中,若不匯贖金十五萬元至乙○○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將該車解體或變賣等語,甲○○惟恐上開車輛遭毀或不復見,遂予同意並討價還價降為五萬元,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匯款五萬元至上開乙○○之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綽號「阿行」成年男子或其共犯隨即以提款卡領出花用,並告知甲○○該車置於高雄縣○○鄉○○路附近,由甲○○自行前往取回該車。
(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戊○○、乙○○受丙○○要求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一0七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佯稱上開乙○○所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遺失,重新申辦補發手續完成時,為行員 蕭碧玲 察覺乙○○之帳戶為警示戶,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戊○○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丁○○、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四)證人蕭碧玲於警訊中之陳述。
(五)被害人丁○○汽車失竊後由高雄市警察局開立之汽車遺失通報單、由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丁○○失竊車輛後所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由被害人丁○○匯款給被告乙○○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第一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車號00—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三五頁)。
(六)被害人甲○○匯款給被告乙○○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三十七至第四十一頁)。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恐嚇取財,起訴書事實欄已敘述甚明,惟所犯法條欄誤為幫助詐欺取財,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簿等物,係在被告戊○○身上查獲,尚未出售予丙○○,亦尚未約定出售,不能視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其餘物品亦與被告戊○○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
1臺灣銀行存款簿戊○○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
2誠泰銀行存款簿戊○○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
3華南銀行存款簿乙○○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戊○○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
5誠泰銀行提款卡戊○○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
6玉山銀行信用卡戊○○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7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戊○○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8易付卡戊○○四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另二張號碼不詳)
9NOKIA廠牌行動電話戊○○一支
(號碼: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