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文璟被告曾俊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文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文璟因被告曾俊誠犯侵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檢察官依法寄送執行傳票至被告之通訊地址,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另經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5日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報告書及蒐證照片、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