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王冠鴻 相對人 林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1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定期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惟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人前業已清償完畢,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131號、110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受償債權,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案卷送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票款債權之利息按年息6%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4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4.5=540000),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聲請人以54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