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清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初某日某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 蔡金塔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里○○路72之80號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從中抽取抽頭金,其賭博方式:由林明清作莊與賭客對賭,其他賭客則在旁以號碼夾子及橡皮筋夾取投注金錢押注,輸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決定,如點數比莊家小,所押注之金額則由莊家贏取,如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比1比例賠予賭客,如由賭客作莊,以1小時為1局,每局須先支付林明清1000元抽頭金,並於每局賭局結束後,視該賭局輸贏,再支付3000元以上不等金額抽頭金予林明清。嗣於100年1月23日15時45分許,賭客 阮金梅 作莊家, 范氏 映陽吳瑞莊阮氏 思3人作閒家,阮氏 玉紅王秋琴范氏華 、鄭 月李許藝寶盧燕飛黃迎瑜洪麗珠許素惠白張 簡私、李 陳金娥李美滿簡鳳英張美蓮王淑貞林蔡菊秋 、王 嬿寧鄭玉緞陳哲生 (上開
23人,業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旁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資5萬7000元、已拆封天九牌5副、未拆封天九牌5副、計時器1個、骰子3粒、桌墊(押板)
1張、號碼夾子1批、橡皮筋1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清單」、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應補充為「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1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月23日15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長期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並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另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營業規模,及其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以商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附表中編號1至編號7,分別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編註│├───┼───────────┼──────────┼────┤│1│賭資│新臺幣5萬7000元│編號1為│├───┼───────────┼──────────┤賭檯上之││2│已拆封天九牌│5副│財物;編│├───┼───────────┼──────────┤號2至7││3│計時器│1個│為賭博之│├───┼───────────┼──────────┤器具。││4│骰子│3粒││├───┼───────────┼──────────┤││5│桌墊(押板)│1張││├───┼───────────┼──────────┤││6│號碼夾子│1批││├───┼───────────┼──────────┤││7│橡皮筋1包│1包││├───┼───────────┼──────────┼────┤│8│未拆封天九牌│5副│編號8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54號被告林明清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7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清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蔡金塔承租高雄市○○區○○里○○路72之8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從中抽取抽頭金,其賭博方式:由林明清作莊與賭客對賭,其他賭客則在旁以號碼夾子及橡皮筋夾取投注金錢押注,輸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決定,如點數比莊家小,所押注之金額則由莊家贏取,如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比1比例賠予賭客,如由賭客作莊,以1小時為1局,每局須先支付林明清1000元抽頭金,並於每局賭局結束後,視該賭局輸贏,再支付3000元以上不等金額抽頭金予林明清。嗣於100年1月23日15時45分許,賭客阮金梅作莊家,范氏映陽、吳瑞莊、 阮氏思 3人作閒家, 阮氏玉 紅、王秋琴、范氏華、 鄭月李 、許藝寶、盧燕飛、黃迎瑜、洪麗珠、許素惠、 白張簡私李陳金娥 、李美滿、簡鳳英、張美蓮、王淑貞、 林蔡秋菊王嬿寧 、鄭玉緞、陳哲生(上開23人,業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旁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資5萬7000元、已拆封天九牌5副、未拆封天九牌5副、計時器1個、骰子3粒、桌墊(押板)1張、號碼夾子1批、橡皮筋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明清於警詢、本署│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偵查中之自白。│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㈡│證人阮金梅、范氏映陽、│證明被告林明清有於前揭│││吳瑞莊、阮氏思、阮氏玉│時間、地點,意圖營利供│││紅、王秋琴、范氏華、鄭│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月李、許藝寶、盧燕飛、│犯行。│││黃迎瑜、洪麗珠、許素惠││││、白張簡私、李陳金娥、││││李美滿、簡鳳英、張美蓮││││、王淑貞、林蔡秋菊、王││││嬿寧、鄭玉緞、陳哲生等││││23人於警詢時之證詞。││├──┼───────────┼───────────┤│㈢│現場蒐證照片19張、高雄│證明被告林明清有於前揭│││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時間、地點,意圖營利供│││檢紀錄表1份。│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檢察官羅瑞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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