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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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5號聲請人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英宗 代理人 伍尚文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英宗(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5段99號7樓)為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66之1號6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66之1號6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股東(下稱大旺公司),持股114萬4千股占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3,因大旺公司全體董監事任期於民國88年6月11日屆滿後遲未辦理改選,董事長 劉炳輝 於98年6月請辭後無董事長能處理公司事務,聲請人於99年3月15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報請台北縣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並於99年7月23日召集股東會於99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因出席股東持有股份僅占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3.58,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無法開會。因大旺公司董事會不為職權之行使,又無董事長能代表公司處理事務,恐導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爰聲請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股東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英宗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旺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長辭職書、經濟部商業司函、聲請人向主管機關聲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函、台北縣政府核准自行召集股東會函、聲請人召集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及掛號回執收據、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名簿、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英宗同意擔任臨時管立人之同意書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許英宗為相對人主要股東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有實質上之利害關係且對於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和財產狀況較其他人更為熟悉等情,認以選任許英宗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最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