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9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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