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李秀美 代理人 吳星英 相對人 林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七)融民初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1406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告李秀美與被告林日山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且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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