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立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3月11日100年度簡字第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538號、第3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立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該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之後其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人耳目,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3月24日(原審誤載為99年3月23日,應予更正),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十全店」,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並旋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附近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中心(原審誤載為「家樂福十全店」,應予更正),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綽號「 小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一)99年4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掌上型遊戲機之訊息,並留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使用,適有 胡睿芸 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網際網路上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上開物品,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將價金4600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胡睿芸並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取得該門號SIM卡之人聯繫買賣細節。之後因胡睿芸未收到其購買之掌上型遊戲機,且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該門號已無法接通,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99年4月1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數位相機之訊息,適有 劉和瑞 在網際網路上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在網路上表示欲購買上開數位相機,而取得張立民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和瑞聯繫買賣細節,嗣劉和瑞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將價金
1萬1000元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和瑞再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將價金匯出。之後因劉和瑞未收到其購買之數位相機,且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該門號已遭停話,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胡睿芸、劉和瑞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張立民,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則係該行動電話所屬電信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行動電話所為每次通話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又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之判決書,則係承審法官就其承辦案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同非為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將之交付與綽號「小錢」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行動電話門號遭用以詐騙被害人胡睿芸、劉和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綽號「小錢」的友人,說其沒有雙證件可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伊幫忙申辦行動電話與其使用,伊才會去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如果伊知道「小錢」是要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去詐騙的話,伊就不會將該行動電話行號SIM卡,交給「小錢」使用了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1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胡睿芸(見警卷第5、6頁)、劉和瑞(見偵1卷第2、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見偵2卷第25頁)、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1卷第29頁背面至第42頁)、被害人胡睿芸(見警卷第7頁)、劉和瑞(見偵1卷第3頁背面)為上開匯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口辯述如前,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對綽號「小錢」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住居所在何處等情,均不清楚,且目前已無法與「小錢」取得聯繫,甚而連介紹「小錢」與其認識之友人,亦無法尋得(見本院2卷第27頁),以致本院全然無從傳喚相關證人,以調查被告所執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則本件是否確如被告所言,係因其綽號「小錢」之友人以前述事由相求,致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為交付?實甚有所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非但與其於原審中之自白相互矛盾,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小錢」要伊幫忙申辦行動電話,有說行動電話是其自己要使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小錢」叫伊去申辦前開行動電話,是說要給1個泰勞使用,至於該泰勞為何不自己去申辦行動電話,伊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2卷第27頁),亦顯有歧異, 益徵 被告所執前開辯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並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後旋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綽號「小錢」之人使用,而審諸現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當自行至各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是如有他人無故向第三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可輕易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聯絡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再佐以現今各大眾傳播媒體,對於目前社會上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多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防範詐欺集團犯罪乙事,亦不斷予以宣導,故一般人本於正常之認知能力,亦得輕易瞭解他人取得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要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對上情當知悉甚詳。況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嗣他人分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被告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67號判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00號判決判刑確定乙情,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被告既有前開遭判刑之經歷,自更無從對上情委稱不知,然其卻仍無故將前開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則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胡睿芸、劉和瑞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劉和瑞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2次幫助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竟毫無悔悟之心,猶再犯本案,實有可議,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僅交付1個門號、本件被害人達2人,渠等遭詐騙金額合計為1萬5600元,而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無為前開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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