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劉民 代理人 林有添 相對人 王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二00七)泌民初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1月18日所為之(2007)泌民初字第1216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委任書影本及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1月18日所為之上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告劉民與被告王金池經人介紹於2007年3月23日登記結婚。結婚後被告返回臺灣,因原告不能入台且被告下落不明,致使雙方長期分居無法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