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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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原任職於原告醫院,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7日擔任高級美容中心批價收費之職務時,有病患即訴外人 李常平 到原告醫院接受眼部雷射屈光手術,手術後繳交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被告,依原告醫院規定之程序,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開立收據給病患李常平,並將上開款項交給原告醫院,惟被告竟違反原告所規定之程序,於當日收款後復於電腦上進行退款之記載,致原告電腦資料留有一筆對病患李常平之應收帳款,迨92年間審計部到原告醫院查帳時方知悉上開情事。嗣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被告皆無法明確交代上開款項流向,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醫院應於發現上開款項有異時立即追查,不應拖延至今;且收受上開款項當日被告雖仍擔任收款員職務,但並未實際收款,蓋當日被告在早上7、8點雖有至原告醫院,惟在醫院停留一個鐘頭後即離去,並未至櫃台收款,亦未打卡,直至當日傍晚返回原告醫院後,發現電腦上有一筆以伊密碼收取之45,000元,因在核對後發現並無該筆款項,便以退款的方式將該筆款項予以核銷,並在交給證人己○○當日所收取款項之錢袋上註明該筆該銷金額,且在翌日(即90年9月28日)與證人丁○○聯絡時,請她將上開款項入帳,是被告並無任何疏忽可言,原告不應將此筆未收帳款之責任歸咎於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0年9月27日前受僱於原告醫院,擔任批價收費職務,嗣於90年9月28日離職。
㈡被告坦承上開45,000元款項確實為伊在90年9月27日下午返回原告醫院後,在電腦上為退款核銷之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固坦承上開45,000元款項確實為其所核銷乙情,惟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是被告於擔任原告醫院批價收費職務時,有無善盡收款應注意義務?可否以本件事故發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為由,主張時效抗辯?為本件爭點所在,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並無法律所訂較短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是原告在事發(90年9月27日)後,於95年8月1日以支付命令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45,000元款項,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㈡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本文亦有明定。此外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0年9月27日係在原告醫院擔任批價收費之職務,且該筆向病患李常平所收取之45,000元款項係由被告在電腦上執行退款核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衛生署新竹醫院90年9月27日櫃員收入明細表所載核銷收據1筆資料相符,堪信該筆45,000元款項確屬被告執行核銷手續無訛;而被告雖否認事發當日並未使用自己帳號密碼收取該筆款項,辯稱係他人利用伊密碼進行收款,迨其返回醫院後查覺此事方執行核銷該筆款項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除與原告醫院一般批價收款流程,須由各負責批價收款之人員在上班時間,以各自之帳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執行批價收費,俾於結帳時得以統計各收費人員該日所收款項金額之程序有所不符外,依原告所提醫院90年9月28日其高檢中心簽呈、被告出缺勤紀錄及醫院電腦掛號管理系統等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0年9月27日當日下午3時方到院,之後原告醫院電腦掛號管理系統在當日下午3時55分許出現以被告帳號密碼進入批價之資料,接著即在被告負責之電腦管理系統資料中顯示在當日下午3時55分許收取病患李常平應付之45,000元款項,可徵該筆45,000元款項確實是經由被告所負責之批價櫃台所收受。雖被告辯稱該筆45,000元款項非伊所收取,其他人亦知道伊帳號密碼可進入電腦批價系統收取款項,有證人己○○、丁○○等人可為證云云。惟原告醫院既以電腦執行掛號管理工作,且每一執行批價收費之人員皆有自己之帳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執行批價收費職務,目的即在於釐清各自之收費款項以便核對統計,怎可能讓他人知道自己密碼而混淆收款責任之歸屬?故常情各機關單位負責收款之人員均僅知自己之密碼,被告自應對其主張他人知悉其收款密碼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上開所辯雖舉證人己○○、丁○○二人為證,然經本院通知證人己○○、丁○○(嗣改名為 郭姵萱 )到庭針對被告所辯進行詢問後,證人己○○、丁○○即郭姵萱則分別證稱:「……在90年9月27日收取掛號現金時有收到被告交給我的現金袋,上面有註明金額,但沒有註明要退款的項目……」、「我(指證人丁○○即郭姵萱)在早上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來,但在下午三點以後有看到被告進辦公室開電腦進行批價的工作。開電腦必須有自己的密碼才能進入收款,我上班時間是到被告交班為止,當天我是用我自己的電腦去批價收款,我沒有收到該筆45,000元的款項。」、「我們不可能借用別人的密碼進入他人的電腦,因為進帳收帳都有紀錄,也不會知道別人的密碼,因為密碼都是自己設定的。」、「(問證人丁○○即郭姵萱:被告在90年9月28日有無請其將一筆45,000元的款項入帳,並表示有問題再與之聯繫?)被告並沒有跟我講這件事,而且我並不是她的主管,被告是在90年9月28日就沒有來上班了。」、「(問證人己○○:為何被告表示有在錢袋上註銷該筆45,000元的款項)有註銷的話,我就會在上面登記,但當天被告只收了23,200元而已,且並無註銷45,000元之記載。」「個人有個人的密碼,所收的現金都是寫在個人的現金袋上面……當天被告所繳的現金是寫在自己的現金袋上面,但是沒有註明註銷的錢……」、「被告沒有來,我怎麼可能知道她的密碼而替她開機,誰收的錢就註明在自己的現金袋上。」「我(指證人己○○)不可能會知道被告的密碼,被告說我可以證明別人知道她的密碼,這是不可能的。」(見本院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不符;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他人知悉其電腦密碼,該筆45,000元款項並非其所收取,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上開45,000元款項係被告所收取乙情,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未將上開45,000元款項依規定繳交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2,80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差旅費1,8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