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6號、第689號、第965號、第966號、第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丁○○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菜刀壹把、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菜刀壹把、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行「丙○○、戊○○、丁○○、乙○○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丁○○、乙○○等三人,持自備之油壓剪等工具」更正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戊○○、丁○○、乙○○,或僅夥同戊○○、丁○○,或由丙○○、丁○○、乙○○三人或由丙○○、丁○○二人,持自備之油壓剪、老虎鉗、菜刀、美工刀、螺絲起子、手套等工具」。
㈡犯罪事實第4行「得款則由四人朋分花用」更正為「得款或
由丙○○、戊○○、丁○○、乙○○四人,或由丙○○、戊○○、丁○○三人朋分花用」。
㈢起訴書附表被竊財物欄自編號一至七,依序補充「損失金額
約為新臺幣7,000元、24,000元、3,000元、45,000元、3,000元、4,000元、7,0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所犯法條補充:扣案之物為被告四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四人均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均年輕力壯,不謀以正途賺取所需,卻圖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於短短一個月內即犯下本件共
7次之竊盜犯行,兼衡其竊盜之手段、財物價值、所竊工地電纜對營建業造成之影響,及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及宣告刑│所犯法條│├──┼─────┼──────────────┼─────┤│一│96年1月3日│丙○○、戊○○、丁○○、 林祥 │刑法第321│││0時許│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條第1項第3││││,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菜│款、第4款││││刀壹把、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二│96年1月6日│丙○○、戊○○、丁○○、林祥│刑法第321│││0時許│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條第1項第3││││,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款、第4款││││刀壹把、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三│95年12月底│丙○○、戊○○、丁○○共同攜│刑法第321│││某日1時許│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條第1項第3││││。扣案之菜刀壹把、老虎鉗壹支│款││││、美工刀壹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四│96年1月初│丙○○、戊○○、丁○○、林祥│刑法第321│││某日(地點│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條第1項第3│││:花蓮市民│,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款、第4款│││國路103號│刀壹把、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對面新建工│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程)│、手套貳副均沒收。││├──┼─────┼──────────────┼─────┤│五│96年1月初│丙○○、戊○○、丁○○、林祥│刑法第321│││某日(地點│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條第1項第3│││:花蓮市富│,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菜│款、第4款│││安路101號│刀壹把、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對面新建工│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程)│、手套貳副均沒收。││├──┼─────┼──────────────┼─────┤│六│95年12月23│丙○○、戊○○、丁○○共同攜│刑法第321│││日0時許│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條第1項第3││││。扣案之菜刀壹把、老虎鉗壹支│款││││、美工刀壹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七│95年12月中│丙○○、戊○○、丁○○共同攜│刑法第321│││某日1時許│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條第1項第3││││。扣案之菜刀壹把、老虎鉗壹支│款││││、美工刀壹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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