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進和模具商行羅添進 被告丙○○被告羅添進被告慧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戊○○被告 鳴宏水 電行即 簡瑜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進和模具商行即羅添進邀同被告羅添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償還,以及原告執有被告慧謚有限公司、甲○○、戊○○、鳴宏水電行即簡瑜廷所簽發且均經被告進和模具商行即羅添進背書之支票未獲兌現為由,對被告進和模具商行、羅添進、丙○○等3人依借貸契約約定,請求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對被告慧謚有限公司、甲○○、戊○○、鳴宏水電行即簡瑜廷等人則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並聲明被告慧謚有限公司、甲○○、戊○○、鳴宏水電行即簡瑜廷如為給付時,被告進和模具商行、羅添進、丙○○3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然而,原告與被告進和模具商行、羅添進、丙○○已約定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即明。
至原告本於票據而對被告慧謚有限公司、甲○○、戊○○、鳴宏水電行即簡瑜廷等人請求部分,無論係以被告住所地或票據付款地定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上開全體被告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被告慧謚有限公司、甲○○、戊○○、鳴宏水電行即簡瑜廷等人與被告進和模具商行、羅添進、丙○○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宜分別裁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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