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5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94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4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饒明國小前(駕駛人 謝清郎 );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口(駕駛人 鄭碧娥 );九十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育英路口(駕駛人 陳進校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駕駛人鄭碧娥),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經警員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元等語。
二、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甲○○辯稱:其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間為他人竊走,伊因在南部求學,甚少返家,而未知情,致錯失第一時間報案之契機,所有之違規情事,應處罰機車駕駛人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單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依照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既係由謝清郎、鄭碧娥、 陳進孝 領有號牌未懸掛而行使於公路,即應歸責於上開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對車輛所有人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