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18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0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告訴人於86年1月3日與系爭工程之供貨廠商即新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就給付貨款簽訂之和解書,其間告訴人亦同意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本票兩紙,作為清償工具,事後並已兌現。依此告訴人為配合被告與下游廠商協調給付貨款事宜,本不吝簽發其公司名義之本票,交付廠商,殆屬不爭之事實。倘謂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貨款均認事不關己,告訴人應無出面與新明公司達成和解之可能,更無同意簽發本票,以為憑證之理。由此可推知,告訴人本基於民法代理權本人之法律責任及長年與被告之合作情誼,同意並授權被告以皇喬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並簽發本票,迨至87年間見被告財務已呈燃眉之勢,其唯恐殃及池魚,乃迫使被告同意簽立印鑑授權書,並倒填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嗣再出示該授權書,否認被告簽發皇喬公司名義之本票在其授權範圍之內,庶幾切割其與系爭工程給付貨款之法律責任。再對照證人 程兩 財、 張金平 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亦足以證明告訴人早知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對外使用;告訴人對於被告關於合夥人拆夥所生之結算債務,於法與皇喬公司並無關連者,均同意先行墊付,足認告訴人對其公司相關之債務無不大力襄助;與 楊萬得 、 余文元 、 張維煌 達成和解, 李永忠 乃簽發其配偶 高月秀 之支票,交付各合夥人,堪見皇喬公司當時已無支票可使用;告訴人原猶積極取回本票,倘該等本票確非其授權簽發,告訴人之態度當不至如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告訴人與新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3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乙份,然該和解書非在客觀上即可認為真實,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是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至證人 程兩財 、張金平之證述,均係於本院審理當時已存在,為當事人所知,並非事後始經發現,且本院於該確定判決已審酌復於判決中說明該證言之證明力,自亦不具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關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