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
旅行許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以探親名義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逮捕,並自該時起拘禁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解送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以下簡稱宜蘭處理中心)收容,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三年度執明字第一二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而解送宜蘭監獄執行其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迄今。是合計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遭拘禁在八德分局及宜蘭處理中心之期間共為十一月又二十三日,理應符合折抵刑期之規定,然執行檢察官卻未將前述拘禁期間折抵其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期。原審仍以抗告人之收容未經檢察官或法官責付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對於本院前二次裁定發回意旨均未查明交待,漠視法律事事求真之精神,該責付未責付,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本件抗告人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經八德分局員警逮捕後,經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其收容,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德警分刑字第0九二三00二六二二五號報告書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由八德分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德警分陸字第0九三三00二六一七號函將其移送宜蘭處理中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並審閱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卷屬實。另再觀之該卷承辦檢察官針對該案,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所批示之第一次辦案進行單(見該卷第三十三頁),係指示書記官向承辦員警查詢抗告人是否仍在臺?可見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前,仍未對聲明人進行任何訊問,亦未以口頭將抗告人責付於收容處所或對八德分局員警有何指示甚明。又該案承辦檢察官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次批示辦案進行單(見該卷第八十六頁)時,本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庭,並欲向八德分局提訊抗告人,然因抗告人業經八德分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德警分陸字第0九三三00二六一七號函將抗告人移送宜蘭處理中心而無法提訊,始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桃檢清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函知宜蘭處理中心將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前往該中心訊問抗告人,並由檢察事務官屆時在宜蘭處理中心進行訊問等情,經綜觀該卷內所附之函文及筆錄即明,益徵該案承辦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親自訊問抗告人甲○○,是該案承辦檢察官並未指示八德分局帶回抗告人後予以責付收容,或對八德分局有何將抗告人強制出境之指示等處分至明。㈡綜上所陳,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監執行前,在八德分局與宜蘭處理中心收容期間,乃治安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抗告人暫收容於治安機關之拘留所或收容於內政部設置之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顯非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之經法官或檢察官之責付而收容於收容處所,詳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指上開收容期間,因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折抵刑期之規定有間,自不得將其於發監執行前之收容期間予以折抵刑期。抗告人以其發監執行前之收容期間未經折抵其經原審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九十三年度執明字第一二五三號執行指揮書之徒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所不當,應予駁回。
三、惟查:原裁定雖謂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卷宗及該卷所附八德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德警分刑字第0九二三00二六二五號報告書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德警分陸字第0九三三00二六一七號函、檢察官批示之辦案進行單及筆錄,認抗告人前開在宜蘭處理中心之收容係治安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收容,非檢察官依同條例第四項責付而收容並得以折抵刑期之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然遍查本件全卷,並無原裁定所指之該案檢察官所批示之辦案進行單、八德分局移送函件,亦無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偵查卷宗及抗告人究竟如何遭收容之資料,則原裁定所述該抗告人之收容僅係治安機關之收容,即屬不明,究竟情形如何?攸關再抗告人收容期間得否折抵刑期之事項。然原審法院既未將相關案卷影印送交本院,本院即無從審酌以為裁判,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