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92年7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0巷口時,與 黃嬌 所騎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但黃嬌於兩個月以後提出92年9月8日 馬偕 醫院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該診斷證明書係於92年9月8日申請,醫師囑言卻記載:「患者於92年7月14日至92年9月9日間門診治療共8次」,查該診斷證明書係於92年9月8日開立,卻記載診療日期至隔日9月9日,可知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涉嫌偽造。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腳踝、左膝蓋受傷;而 查慶安 中醫診所92年7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踝關節挫傷等情,故黃嬌左膝如若確有挫傷,則在92年7月3日應可一併診斷出來,因認黃嬌左膝挫傷係二度受傷所致,亦即與92年7月3日之車禍無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判決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亦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兩份診斷證明書,均在原審提出於法院(本院調卷查明),並經原確定判決就慶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與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何處不同,如何取捨,逐一在理由欄一、㈤項下加以敘明、斟酌、採認,聲請人竟謂原「判決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再加爭執,然查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並非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茲聲請人作如是主張,聲請再審即無理由。至聲請人如認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參照前開法律規定,應達於「已證明」為偽造之程度,乃聲請狀記載僅係「涉嫌偽造」云云,顯係其個人之猜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不合,亦難謂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黃嬌於慶安中醫診所92年7月3日車禍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踝關節」挫傷,並無如二個月後馬偕醫院所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膝受傷」。㈡黃嬌直至第七次92年8月26日就診病例紀錄中,始出現與前六次不同之處,有「左腳關節側邊挫傷,致關節發炎」,足可證明黃嬌確實在92年7月14日以後至92年8月26日之間受傷,黃嬌隱瞞二次傷害,委罪於被告。㈢再如行政院體能委員會運動傷害防護網頁公開資料得知:小腿挫傷原因,小腿骨或肌肉受到直接撞擊,因而黃嬌女士92年8月26日診斷出「左膝關節側邊挫傷」是由外力直接受到撞擊而造成,可見被告聲稱告訴人有二次傷害為確實之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再審開始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上開抗告意旨所執理由,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
規定,該等理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有偽造、虛偽者或其係遭誣告暨檢察官、法官有違法失職等情節,而主張得提起再審,均係基於其自行認定使然,顯未符上開法定之再審事由至明。㈡況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告訴人在不同診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難以其嗣後提出之說明,證明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不合於聲請再審新證據事由之要件。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之理由,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復未就原審裁定有何違誤為具體之指摘。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執理由皆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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