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科處罰金1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均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打告訴人,伊車子被告訴人撞到,事情發生時是當晚8點,伊8點多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車行及保險公司,伊打電話有通聯紀錄可以證明云云。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93年3月7日晚上
8點至10點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據該公司覆稱:上開時間內查無通聯資料等情,有該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